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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葉伃真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欣被 告 黃詩淮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64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朝原為夫妻,被告係黃○朝之胞兄。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原告依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將未成年子女黃○辰、黃○翔交付予黃○朝時,原告因故與黃○朝發生口角衝突。嗣被告與其父以及原告之母亦抵達前開超商,被告因認原告動手傷害其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啦,安怎(臺語)」、「幹你娘,你又動我老父(臺語)」、「幹你娘!你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承認伊有罵人,但當天是因伊看到伊父親在裡面被推擠,伊衝進去時,原告在那邊呼天喊地,伊又看到伊弟被打,才如此做,伊承認有錯,對有罵髒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老雞掰啦,安怎

(臺語)」、「幹你娘(臺語)」、「幹你娘!你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4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超商內,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啦,安怎(臺語)」、「幹你娘(臺語)」、「幹你娘!你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原告,除使原告感到屈辱、難堪外,亦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月入5萬元左右;被告為高中畢,從事五金加工業,月薪約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兩造113年度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本件事發經過、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