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黃詩朝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告 葉伃真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準備交付未成年子女2名予原告之際,竟因情緒失控不穩,並連續出手毆打原告,而使2名未成年子女目睹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迄今其等不定期仍會表現出莫名恐懼與害怕之情狀)。被告前述對原告所實施之不法傷害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頸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及後胸壁多處挫擦傷。準此,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既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應屬適當,而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與原告曾為夫妻關係,因原告略誘被告原告所生育之2
名未成年子女出境我國至泰國,曾遭法院判處罪刑,導致被告無法養育2名年幼未成年子女,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被告承受跨國司法訴訟之巨大艱困,於泰國法院屢次嚴重警告原告後,原告才同意給予被告於泰國或暑假回臺灣得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機會。實則,原告常利用臺灣與泰國間司法資訊落差,為取得於泰國司法有利證據,經當捏造或製造衝突,使用於泰國法院對被告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利事證。
㈡本件係於112年8月13日當日,被告因長期承受跨國訴訟之身
心壓力,時隔近五年,終於泰國法院命令下,原告將2名未成年子女攜回台灣與被告會面交往,孰料原告竟為製造會面交往困難,產生衝突等惡意於案發當日,本約定被告於警察局交還2名未成年子女,但原告故意遲到,被告則通知帶小孩到附近7-11超商等候,等候期間小孩喜歡玩抽卡遊戲,便排隊等候遊戯機。原告到場後,未因遲到表示歉意,便不讓小孩排隊。被告則認為原告既然已經遲到,小孩也排隊了一陣子,就讓小孩排到遊戲機抽卡後離開,但此時原告便拿手機出來錄影,且不斷出言挑釁被告,欲製造被告不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假象。被告亦取出手機反蒐證,不料原告竟先出手撥開被告之手機,被告方出手揮打原告,原告亦以腳踹被告腹部,足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原因確實係因原告而起,原告具與有過失。又雖原告當時腳端傷害被告腹部之犯罪事實,因檢察官認為罪證不足,然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自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揮打受傷之傷勢僅皮膚擦傷,卻請求1,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自略誘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開始,以及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際,惡意出言挑釁被告,致發生與被告互相肢體衝突之情形,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者,懇請本院應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相約於112年8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新陽門市,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告之際。詎兩造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47分至8時49分間,在上址超商內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胸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頸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及後胸壁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易字第404號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刑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2頁、另案刑案審易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51頁、第91頁、第102頁),且有原告於另案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可茲佐參相符(另案刑案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3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勘驗報告存卷可參(另案刑案他字卷第7至10頁、偵字卷第22頁、第25頁、第27頁、另案刑案調偵字卷第61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故意為傷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㈡至被告抗辯稱:原告竟先出手撥開被告之手機,被告方出手
揮打原告,原告亦以腳踹被告腹部,足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原因確實係因原告而起,原告具與有過失云云。惟縱使有被告所稱原告先出手撥開被告之手機,亦無從合理化被告上開具傷害意思且不成比例之報復性攻擊行為,足見被告所為當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無疑,況且不應傷害他人本為國民守法義務,自難認原告於本件具與有過失。至被告所稱原告以腳踹被告腹部一事,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另案刑案調偵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8頁、本院卷第153頁),仍不足以證明確有原告腳踹被告腹部一事,況依被告所述該情事係發生於被告揮打原告之後,更不能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與有過失。綜上,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本件尚難認原告具與有過失,被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為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五金行業,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見限閱卷所附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