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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賈聖德

徐維良律師被 告 翔宇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正富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萬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通信車車廂維護(案號:EW13001L033)採購案件(下稱系爭標案)對外進行公開招標,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925萬6,000元決標,兩造進而簽署系爭標案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提出投標之文件,其中關於106年12月22日履約驗收證明書及107年12月2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不實文件),均係由訴外人林峻田提供上蓋有摩托羅拉公司章之空白文件,再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正富自行用印後,將上開文書作為被告具有承作能力之證明,並持以投標系爭標案,以此詐術使原告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決標予被告。嗣經原告查得被告以系爭不實文件投標進而決標取得系爭標案,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法偽造文書之刑事告發,案經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369、2645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復於113年2月20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3004628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被告違反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7目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經查明屬實者為由,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另於113年8月16日就系爭標案為重新招標(案號另編:EW13014L204,下稱系爭重新標案),並以3,111萬元決標予訴外人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為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招標所增加費用185萬4,000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以系爭不實文件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並進而決標,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並由新北地檢署為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等情,均不爭執。然系爭標案本為公開招標,原告於113年8月16日之系爭重新標案為何改為限制性招標,且系爭標案與系爭重新標案標案內容是否相符?倘若相符為何竣為公司投標價格會由系爭標案之3,027萬元提高至系爭重新標案3,120萬元?原告稱因多次流標、廢標而有急迫維修需求,而改以限制性招標並將重新採購之差額全由被告負擔,該等增加費用之必要性、合理性,均應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並無先予被告補正或改善之機會,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標案簽署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925萬6,000元

。嗣因原告查得被告以系爭不實文件參予投標,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原告並於113年2月2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將系爭標案為重新招標,系爭重新標案由竣為公司以3,111萬元決標等情,有被告決標記錄、被告經濟部公商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函文、竣為公司決標記錄、系爭契約節錄條款、系爭契約、系爭不實文件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

43、83至3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均堪信為真。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7目約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訂約或履約經查明屬實者為由」,原告得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而被告有以系爭不實文件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7目約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且上開事由為涉及投標文書真實性,無從補正,自無先行被告補正之程序,原告逕以系爭函文於113年2月20日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復於113年8月16日就系爭標案為重新招標,系爭重新標案由竣為公司以3,111萬元決標,原告係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因重新招標系爭重新標案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185萬4,000元(計算式:3,111萬元-2,925萬6,000元=185萬4,000元),均合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之主張均有所憑,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標案本為公開招標,系爭重新標案改以限制

性招標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系爭標案與系爭重新標案之標案內容是否相符,為何竣為公司投標價格會由系爭標案之3,027萬元提高至3,120萬元?原告重新採購系爭重新標案之差額,由被告負擔,其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系爭標案自112年8月起歷經112年8月28日流標、112年9月28

日廢標、112年11月3日廢標、112年11月17日由被告以最低標進入底價決標,決標金額為2,926萬6,000元,有原告系爭標案歷次開標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69至482頁),足認系爭標案於被告決標前有多次廢標、流標之情事,而系爭標案於113年2月20日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原告於考量再行公開招標案,恐有再次流、廢標,無足支應原告通信車維修之需求,且原告須維修之通信車車廂維護需求已高達38件,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指揮車故障列表及其附件修改供單資料、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83至526頁),是原告未就系爭重新標案件進行公開招標,有其業務上之考量。

⒉另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採限制性招標:「……。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考量系爭標案之標的為機動通訊指揮車,且係於103至105年期間向竣為公司採購,並由竣為公司負責全案車廂系統設計、技術文件、教育訓練及交貨等事宜,具通信車核心裝備「通信整合系統(ICS-4020)」原廠獨家授權代理之資格,有承製全系統軟、硬體維修、料件供貨與維護人員訓練認證之資格。且基於考量裝備維修所需人力資格及零組件,經評估確有相容性及互通性之需求,而須向原供應商即竣為公司採購,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洽竣為公司進行議價採購,此有原告提出之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限制性評估報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通資處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富萊賜康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授權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7至549頁),亦足認原告就系爭重新標案辦理限制性招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向原供應廠商辦理採購。

⒊又系爭重新標案於113年8月7日限制性招標之第1次開標記錄

竣為公司減價4次後仍高於底價因而廢標,竣為公司第4次減價之金額即為3,120萬元,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就系爭重新標案進行第2次議價,竣為公司提出標價3,120萬元仍高於系爭重新標案之底價3,115萬元,經竣為公司第1次減價後3,111萬元,即低於系爭重新標案之底價3,115萬元,因而由竣為公司以3,111萬元決標,此亦有原告113年8月7日、113年8月16日議價廢標、議價決標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51至553頁)。可認系爭重新標案縱採限制性招標,所為決標之金額亦係經由議價程序形成,並非原告與竣為公司逕自合意而來,系爭重新標案之決標金額並無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又系爭標案之EW13001L033PE計畫清單與系爭重新標案EW13014L204計畫清單(本院卷第90、559頁)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均為「通信車車廂維護」、單位「部」、數量「15」亦均相同,足認系爭標案與系爭重新標案之採購內容均屬相同,並無被告所質契約標的內容不符之情事。

⒋此外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以系爭不實文件

投標,致原告需辦理系爭重新標案之重新採購及限制性招標程序,且原告就系爭重新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程序進行議價進而決標,本無從決定議價結果。另按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標案之底價3,027萬元與系爭重新標案之3,115萬元底價雖有不同(本院卷第17、29頁),參以系爭標案決標時間與系爭重新標案時間差距將近1年,原告訂定底價之參考基準應有變動,亦無從以原告訂定底價之差距而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重新標案所增加之費用欠缺合理性,從而被告以系爭不實文件進行系爭標案之投標,致原告須重新辦理系爭重新標案,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即具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85萬4,00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