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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馬福輝

馬敏翔馬珮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高賜基

李柳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高○○、李○○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地上鐵板)及增建物(不銹鋼雨遮)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物(不銹鋼鐵窗)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為高賜基、李柳枝,並因請求拆除前揭標的已不存在,而於115年9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賜基應給付原告馬福輝新臺幣(下同)7萬1,564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賜基應各給付原告馬敏翔、馬珮宸各4萬2,74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柳枝應給付原告馬福輝1萬7,089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柳枝應各給付原告馬敏翔、馬珮宸各1萬44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重司調字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286頁)。經核原告上開確定被告姓名部分,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於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追加,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3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詎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高賜基以鐵板(放置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鐵板)、不鏽鋼雨遮(架設於系爭土地上空,下稱系爭雨遮),被告李柳枝以不鏽鋼鐵窗(架設於系爭土地上空,下稱系爭鐵窗)無權占用,嗣被告2人業於114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騰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繫屬後之114年11月26日拆除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㈠被告高賜基應給付原告馬福輝7萬1,564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賜基應各給付原告馬敏翔、馬珮宸各4萬2,74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柳枝應給付原告馬福輝1萬7,089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柳枝應各給付原告馬敏翔、馬珮宸各1萬44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覆:

⒈被告固援引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為其等作為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然查,該案乃馬德根認土地合建房屋分配不公,而起訴請求佔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法院認乃合建房屋分配適當與否問題且因罹於時效而駁回,與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無涉。且系爭土地並非當年馬德根與建商康紹基合建房地之範圍,亦非被告所購已蓋建物房地範圍,而系爭土地多年土地課稅均係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辯稱馬德根對被告有基於合建契約之容忍義務,而原告既繼承系爭土地,則被告對原告自存在占有連鎖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復辯稱其所佔用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然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保有其所有權能,而仍得主張「無權占有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⒊末以,被告稱其所占用土地乃法定空地,原告應不得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縱系爭土地確屬法定空地,然依最高法院見解,法定空地土地所有人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且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等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之行為,已違背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自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段○○○○○段000-00地號),為97

年2月26日自新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新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本為原告馬福輝之父馬德根所有,馬德根於64年間將該筆土地提供與建商康紹基合建包括被告2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在內之○○街000巷0弄道路兩側房屋。是系爭號土地上雖未直接蓋有建物,但確為前揭合建建築基地之一部,縱嗣後因故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合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但馬德根既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因合建契約而取得相對應之補償,則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向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及嗣後之繼受人即被告2人,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原土地所有人馬德根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

㈡況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鐵窗、系爭雨遮及另外放置之系爭鐵板,縱使分別架設於系爭土地上空、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仍難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備事實上管領力。因此被告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縱認被告等確有占有系爭土地,然經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情,原告以114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000元及年息10%作為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準顯有過高。

㈣再者,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但其上編號A(系爭鐵板)、C(系爭鐵窗)之位置,應均位處編號B(系爭雨遮)之範圍內,是上開占用面積既有重疊情事,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面積部分即有重複計算情事。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高賜基所有設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建物前之系爭鐵板(放置在地,便利進出建物)及系爭雨遮(供前開1樓建物遮蔽風雨用途);另有被告李柳枝設置在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建物外牆之系爭鐵窗(供前開2樓建物防盜用途),被告2人於114年11月26日自行拆除系爭雨遮、系爭鐵窗以及遷移系爭鐵板;就前揭雨遮、鐵窗以及鐵板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空之面積即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拆除前後照片(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3、149至161頁)、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及彌封卷)、本院115年7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5611281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15、223至2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有系爭鐵板、雨遮及鐵窗既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或上空),應認有直接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載明之範圍,被告辯稱系爭雨遮及鐵窗係架設於系爭土地上空、系爭鐵板係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並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無占用云云,恐有誤會,殊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鐵板、雨遮及鐵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以爭鐵板、雨遮及鐵窗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該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此觀建築法73年修正前第11條規定即明。徵諸該法條於73年修正時,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可知修正前建築法所稱「應保留之空地」,即為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尋繹建築法73年修正增訂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趣旨,在於要求建築基地供建築使用時,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俾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足徵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增益建築物所占基地之效用暨建築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準此,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令與建築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客體,或非為同一主體所有,仍應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性質上不能與建築物主要結構所占地面脫離,必須繼續提供建築物使用人使用,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不得另作他用。

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在構造上或使用上,與地上建物具有

一體不可分之密切關聯性,客觀上形成各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事實上利用與共用關係,此等共用關係不因區分所有人之更易而受影響。該基地法律上既有別於建物,可為另一所有權之客體,自不若區分所有建物本身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共用結構)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是區分建築物所使用之基地,為區分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並不影響各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使用關係之存在。苟基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依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係專供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已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⒊以故,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建築區分所有房屋之基

地,顯然知悉所提供之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供興建永久性房屋及留設法定空地繼續使用,並得預期房屋所有人將使用該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且土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在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前,顯無從為基地共用關係以外之使用,則其同意提供基地使用之真意,自可推斷係默許房屋區分所有人使用該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房屋區分所有人基於該同意,自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因轉讓而繼受土地所有權之人,亦應推斷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亦應受拘束,故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以不違反共用關係目的之方式使用該土地,土地所有人或其繼受人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

⒋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⒌經查,訴外人馬○○、游○○於65年8月間就其單獨所有之臺北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提供其中面積859.84、11

98.50平方公尺部分(同意區域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背面所示),同意訴外人吳李文子等41人在前揭土地上興建RC造建築物,經取得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4年建字第2860號建築執照,嗣於66年3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並提出建物使用配置圖等情,此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之64重建字第2860號(66重使字第756號)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93至304頁)。

經比對申請使用執照所附配置圖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4、107頁),訴外人馬德根所提供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859.84平方公尺興建建物之土地西南側(即為建物前方包含停車空間〔車位寬度為3公尺〕在內之空地),核與系爭土地位置相當,可知系爭土地亦為訴外人馬德根所提供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作為興建RC造建築物使用之範圍甚明。

⒍而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鐵板、雨遮及鐵窗雖設置在系爭土地上

(或上空)並占用系爭土地,未逾越原建築基地使用關係所涵蓋之空間(即空地),且為便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利用,復未影響法定空地作為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之用途,故系爭鐵板、雨遮及鐵窗均係基於土地使用同意及合於法定空地使用管制而存在,難認其違反法定空地留設目的而對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

⒎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可預

見該土地將供興建永久性建物、附屬設施及留設法定空地繼續使用至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其同意之真意,自應解為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及其承受人,於不違反基地共用關係及原核准使用目的之範圍內,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此種基地使用關係,具有繼續性及客觀外觀,且可由建物現況、建築執照、核准圖說等資料加以辨識,足具公示作用。查系爭土地於97年2月26日自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馬詹美,於107年4月19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原告馬福輝、訴外人馬福財為所有權人,嗣訴外人馬福財死亡,於114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原告馬敏翔、馬珮宸為所有權人等情,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85、247至249頁),則原告係因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受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於受讓時自可由土地及建物現況、相關建築管理資料,知悉系爭土地業已作為所提供興建之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並有被告之系爭建物存在其上。原告既繼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應承受該土地原已存在之法定空地限制。縱認原土地所有人馬德根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之關係屬債權關係,亦因該使用關係以不動產為標的,目的在於使建物所有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且其占有狀態客觀存在,具備足使受讓人知悉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法理,仍得對繼受之原告發生拘束力。

⒏準此,被告設置之系爭鐵板、雨遮及鐵窗雖占用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既係原土地所有人同意作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築物興建用途而為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法定空地之一部,系爭鐵板、雨遮及鐵窗既係為便於系爭建物之利用,且未悖於法定空地作為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之用途。是被告就系爭鐵板、雨遮及鐵窗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甚明。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是倘若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承上所述,被告以系爭鐵板、雨遮及鐵窗占有系爭土地,均

屬有權占有,其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乃基於建物與基地之使用關係,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高賜基應給付原告馬福輝7萬1,564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賜基應各給付原告馬敏翔、馬珮宸各4萬2,74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柳枝應給付原告馬福輝1萬7,089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柳枝應各給付原告馬敏翔、馬珮宸各1萬44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⒈ 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 馬福輝 100分之45 無 ⒉ 馬敏翔 200分之55 馬敏翔、馬珮宸2人於113年7月20日繼承其等父親馬福財持分100分之55,於114年1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00分之55。 ⒊ 馬珮宸 200分之55【附表二: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數額: 應給付馬福輝部分: 應分別給付馬敏翔、馬珮宸部分: ⒈ 高賜基 A.地上物即地上鐵板1.85㎡ B.增建物不銹鋼雨遮8.41㎡ =合計占用10.26㎡ ⒈系爭土地持份全部,就占用10.26㎡之年度不當得利數額:31,8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31,000×10.26㎡×年息10%=31,806元) ⒉馬福輝每年不當得利數額:14,312.7元(計算式:31,806×馬福輝持分0.45=14,312.7元) ⒊自拆除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71,564元【計算式:14,312.7元×5年=71,564元(元以下4捨5入)】 ⒈系爭土地持份全部,就占用10.26㎡之年度不當得利數額:31,8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31,000×10.26㎡×年息10%=31,806元) ⒉馬敏翔、馬珮宸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每人各:8,548.65元(計算式:31,086×馬敏翔、馬珮宸持份0.55÷2=8,548.65元) ⒊自拆除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每人各:42,743元【計算式:8,548.65元×5年=42,743元(元以下4捨5入)】 ⒉ 李柳枝 C.不銹鋼鐵窗2.45㎡ ⒈系爭土地持份全部,就占用2.45㎡之年度不當得利數額:31,8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31,000×2.45㎡×年息10%=7,595元) ⒉馬福輝每年不當得利數額:3,417.75元(計算式:7,595×馬福輝持分0.45=3,417.75元) ⒊自拆除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17,089元【計算式:3,417.75元×5年=17,089元(元以下4捨5入)】 ⒈系爭土地持份全部,就占用2.45㎡之年度不當得利數額:7,59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31,000×2.45㎡×年息10%=7,595元) ⒉馬敏翔、馬珮宸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每人各:2,088.63元(計算式:7,595×馬敏翔、馬珮宸持份0.55÷2=2,088.63元) ⒊自拆除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每人各:10,443元【計算式:2088.63元×5年=10,44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