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周靜琴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張羽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2⑴、52⑵面積39.35平方公尺之第一層、第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指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14年度板補字第1237號卷,下稱板補卷,第17頁)A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未保存建物(門牌為新北勢鶯歌區中湖街138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見板補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張羽圻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2⑴、52⑵面積39.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核原告所為之聲明更正,僅係地政機關經本院囑託測量完成後,更正事實上之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位置、面積,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許富村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前訴請被告配偶賴進謚拆屋返地,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駁回原告對賴進謚拆屋返地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手買地自建房屋,101年贈與被告,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對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未提出異議,經過20幾年再提出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力濫用之情事。系爭房子已興建50幾年,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廚房鋼樑部分,拆除系爭建物會影響隔壁牆壁牆面整個安全結構,甚至會垮掉。被告願意用合理價位價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以下事項並未爭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㈡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新北市樹林地事務所110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建物平面圖等件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送本院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置49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須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始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贈與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就其占用情形從未異議,逾20幾年不行使權利,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則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原告以其所有權(共有權利)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亦未主張並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其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是被告辯以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至今始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以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板補卷第13頁),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有不利益,原告請求拆除,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建物,為二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縱予拆除,對被告或社會經濟並無何重大不利之處。是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情形,自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以原告早知越界之事實,而不提出異議,不得主張
拆屋還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以其前手買地自建系爭建約40坪房屋,已興建50幾年,惟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建築當下,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難認原告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越界建築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⒌被告復辮以系爭建物為廚房鋼樑部分,拆除會影響隔壁牆面
整個安全結構,甚至垮掉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僅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廚房部分,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以現今建築技術,藉由補強或防護措施應即足以維護原建物結構安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⒍基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惟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妨害原告行使共有權利,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㈡被告請求以合理價格購買,為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6條之1其立法意旨,在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是以民法第796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價購遭越界土地之權利人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而非為越界行為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被告抗辯要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