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范馥深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陳建彰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建彰、許元樂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建彰所持有如鈞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64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受讓自被告許元樂之600萬元債權即被告許元樂對原告之6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建彰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陳建彰應將第1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許元樂部分,並據此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原告撤回被告許元樂時,許元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此部分撤回核無不合;又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部分,係因撤回被告許元樂而予以更正聲明,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依據三
方債權轉讓協議書,因許元樂向原告表示,其得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借款,協助處理原告1,200萬元債務問題,然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又要求原告配合其將此債權轉讓予被告,然原告配合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之後,許元樂未依承諾協助處理原告債務,原告仍受到債權人強制執行,則許元樂對原告並不存在600萬元之債權,其將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㈡原告前於112年4月間結識許元樂,許元樂告知原告可合夥經
營珠寶及貴金屬買賣(即寶勝達珠寶金行有限公司),並於112年7月間介紹高利貸金主即訴外人楊啟豐,由楊啟豐借款300萬元予原告,楊啟豐於112年7月20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再分別交付合計300萬元至許元樂指定其妹妹許芳甄之郵局帳戶,許元樂僅於112年7月24日以LINE表示收300做珠寶保證金;嗣許元樂再介紹金主李東陞,原告向其借款900萬元,並扣除代償300萬元及手續費,李東陞於112年8月24日匯款415萬元、112年9月7日匯款185萬元,原告即依許元樂指示於112年8月24日提領現金1,149,000元交付許元樂,並轉帳300萬元至許元樂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7日提領現金90萬元及935,000元交付許元樂、並匯款100萬元至許元樂指定之寶勝達珠寶金行有限公司之籌備帳戶,該公司設立時雖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然實際均由許元樂實際掌控,嗣於112年10月間亦依許元樂指示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阮日海;是原告借得之款項均係馬上交付許元樂,被告所提之借款證明單據,並非原告向許元樂借款,而係原告對帳確認,許元樂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而係原告共交付多達11,589,006元予許元樂或其指定之帳戶,原告與許元樂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縱認許元樂曾借款予原告,然被告所提借款單據記載有「借
款」字樣者,亦僅有127萬元,至多僅有127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而原告於112年9月30日之後,已匯款或交付予許元樂1,432,006元,已逾上開借款金額,應認原告已經清償此等借款。
㈣綜上,原告基此不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而簽發之系爭本票,
自不生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4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與許元樂簽立房屋買賣同意書,其上明確記載原告積欠許元樂600萬元,是原告與原債權人許元樂間確存在借款債權關係,嗣原告於113年8月10日與許元樂簽立協議書,確認原告尚欠前述600萬元債務,並就清償方式為約定。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10月4日,確有收受多筆借款現金之交付,並於借款現金交付簽收單上簽名及按捺指紋。原告又於113年8月間向許元樂借款400萬元,分4筆100萬元簽發本票4紙以擔保清償,是原告與原債權人許元樂間確有存有真實且具體之金錢債權,原告亦據此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清償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系爭本票之60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被告於確認許元樂交付原告之債權資無誤後,原告、被告及許元樂即共同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書,原告亦於該債權轉讓協議書親自簽名。被告並有通知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保全權利,兩造復於114年6月16日就系爭本票之600萬元債務為清償方式為協議,約定以租代償方式暫行清償,並簽署租賃契約,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完成公證,顯見原告承認其對被告負有債務,並就如何清償進行安排,並非如原告所稱債權不存在;再者,兩造為安排清償,原告並於114年7月19日,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簽訂房屋不動產出售專任約,由被告協助處分該不動產,以利後續財務安排,足證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亦瞭解其債務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均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6495號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1、30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並未積欠許元樂借款債務,許元樂將不存在之債權轉讓被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據此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本件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甲方(出讓人)許元樂 乙方(原債務人)范馥深 丙方(受讓人)陳建彰 鑒於:一、甲方就乙方(即原告)所欠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整(NT$6,000,000)擁有金錢債權,並為保障債權,乙方曾向甲方簽發本票。二、甲方雙方協議,將該債權全部轉讓予丙方(即被告),乙方亦同意此一轉讓並對丙方負擔同樣債務責任,另重行簽發新新本票乙紙作為憑據。三、為使三方權利義務有所依據,特訂立本協議如下:第一條 債權轉讓範圍 甲方原對乙方所享有之金錢債權總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NT$6,000,000),今依本協議,甲方自即日起無償將前揭債權全部讓與丙方,兩方承受讓債權並取得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第三條 新本票簽發 乙方確認上述債務仍存,為對債權讓與人丙方提供擔保,乙方已於本協議簽訂日向丙方簽發面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NT$6,000,000)之本票乙紙,票號為CH0000000(即系爭本票),以資憑據。第四條 通知義務 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須經通知或承認。本協議簽訂即視為乙方對權讓與已明確承認,無需另行通知。……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等情,有該債權轉讓協議書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而原告就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為真正,則原告已於114年6月6日簽立該債權轉讓協議書時承認其前有積欠許元樂600萬元債務,並同意許元樂將該6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據此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為擔保,已堪認定原告於114年6月6日自認積欠許元樂600萬元債務未清償,並同意被告受讓許元樂上開600萬元債權之事實為真正。再者,兩造於114年6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約定:「茲因承租人(即被告)對出租人(即原告)持有新台幣陸佰萬元整(NT$6,000,000)之金錢債權,雙方同意將該債權作為租金抵付依據,……」等情,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以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310號公證書為公證等情,有前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該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53頁),益徵原告再度自認被告自許元樂處所受讓之6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且尚未清償無誤。則原告猶主張:許元樂並未交付借款,原因債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無從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洵屬無據,自無可採。至原告再以:縱認借款債權存在,然原告所書之借款字據合計借款金額僅127萬元,且原告已清償計1,432,006元,已逾所借金額,原告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借款證明單據所載借款明細:「1.
112.9.4借款三十萬元整。2.112.9.6借款五萬元整。3.112.
9.11借款十三萬元整。4.112.911金主提撥玖百萬元整。5.1
12.9.11雙方總結9,263,800元。交付范馥深。6.112.9.1范馥深收三十萬元整。7.112.9.11收到壹佰壹十七萬元。8.11
2.8.24借款五十萬元整。9.112.8.15茲收壹佰壹十三萬。10.112.8.10借款貳拾萬元整。11.112.9.24借款新台幣伍萬元整。12.112.9.26借款新台幣貳萬元整。13.112.9.30借款新台幣貳萬元整。茲收許元樂購買賓士350……14.112.9.30茲收二個月租金捌萬元整。15.112.10.4茲收參萬元。16.112.10.4茲收參拾壹萬元。17.112.10.4茲收貳拾玖萬貳仟元。」等情,有借款證據單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上所載原告所收受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127萬元,再原告所主張匯款清償許元樂之時間點為112年7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有原告所提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觀諸上開明細表僅記載原告匯款予許元樂,並無證明係為清償積欠許元樂之600萬元債務所為匯款,況上開匯款日期除最後2筆日期為114年8月31日、114年9月10日,金額為1,000元、1,100元外,原告所稱之匯款日期均在原告於114年6月6日簽立前述債權轉讓協議書承認其前有積欠許元樂600萬元債務之前,苟如原告所稱其已清償完畢,衡諸常情,原告又何以同意將已清償完畢之債務讓與他人,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其確有受讓許元樂對原告之60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並據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原因存在確屬存在,被告為債權人自得持有系爭本票等情,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備 註 1. 范馥深 114年6月6日 60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本院卷第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