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林鈺晟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被 告 張承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1,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承軒、許芫甄(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聲明:⒈張承軒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張承軒、許芫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張承軒、許芫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4,0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許芫甄之起訴(訴卷第293頁),因許芫甄於原告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許芫甄同意,撤回即生效力。原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張承軒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張承軒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張承軒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於111年9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張承軒,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至117年8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點約定,張承軒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3萬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點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張承軒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惟張承軒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人張瓊文、陳淑麗、吳思瑩、李偉詮,原告得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455條前段,請求張承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張承軒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不願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請求張承軒給付違約金3萬4,000元。又張承軒已積欠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共3個月)之租金10萬2,000元未給付,扣除保證金6萬元後,尚積欠租金4萬2,000元。張承軒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張承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承軒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455條、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點、第6條第2點、第6條第4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張承軒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張承軒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承軒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承軒則以:原告偽造文書竄改系爭租約、盜刻本人印章,兩造分別持有之系爭租約文件,就「保證人」欄位不一致,且「租賃期間」更正處並未簽名。系爭租約尚未到期,原告不得單方面終止系爭租約,我沒有違反系爭租約,是原告拒絕受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記載:「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林鈺晟(
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張承軒(以下簡稱乙方)」、第1條約定:「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甲乙雙方洽定願意訂為參陸年零個月,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117年8月31日止」、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整,雙方願定每期應繳零年壹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月伍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訴卷第25至31頁)。可證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張承軒,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至117年8月31日止,張承軒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3萬4,000元等節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等情,已堪認定。
⒉張承軒抗辯:系爭租約有成立但不完整,原告偽造文書竄
改系爭租約、盜刻本人印章,兩造分別持有之系爭租約書面資料,就「保證人」欄位不同,且「租賃期間」更正處並未簽名等語(訴卷第302至303頁)。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原告持有之系爭租約文件,「保證人」欄位
填載「許芫甄」,租賃期限欄位旁蓋有兩造印章共4枚(訴卷第26頁),而比對張承軒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文件,「保證人」欄位填載「黃怡綾」,租賃期限欄位旁僅蓋有張承軒印文1枚(訴卷第203頁),可見兩造各自持有之系爭租約文件有部分出入等事實。惟張承軒就原告為出租人、張承軒為承租人、承租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張承軒應支付租金等節並不爭執,足認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發生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業已成立。
⑵參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1式2份,先由原告填寫資料並
勾選需由張承軒填載之欄位,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第4條第1點、契約最末端立契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聯絡資料等欄位需由張承軒填寫,張承軒填寫完後將其中1份交還原告,張承軒也有自行留存1份,兩造起初就租賃期間終期是載明至114年8月31日止,但後來兩造將系爭租約延續至117年8月31日止,所以兩造才會在原告所留存之系爭租約終期欄位旁邊用印,原告無法控制張承軒事後要如何修改張承軒自行留存之契約等語(訴卷第303至304頁)。可證兩造各自持有之系爭租約文件,就「保證人」欄位有所出入、租賃期限欄位之印文數量不同,係肇因於兩造並非同時簽立2份相同之系爭租約,而係原告填載2份相同之契約後,由原告交由張承軒填寫勾選處,再由張承軒回執其中1份等事實,自難認原告有何偽造文書、盜刻印章之情事,不影響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發生意思表示合致。至張承軒所稱保證人欄位不一致等節,至多僅影響保證人是否與張承軒負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尚難據以否認系爭租約之成立。又張承軒就原告偽造文書、盜刻印章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張承軒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4條第2點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張承軒不得將店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屋(訴卷第27頁)。
⒉查張承軒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轉租張瓊文、陳淑
麗、吳思瑩、李偉詮等情,為張承軒所自認(訴卷第302至303頁),可證張承軒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點約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訴卷第11頁),自屬有理。又張承軒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張承軒所自認(訴卷第303頁),是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對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而言,張承軒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4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萬4,000元,張承軒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保證金為6萬元(訴卷第26頁)。張承軒抗辯:是原告拒絕受領租金等語(訴卷第305頁),足證張承軒未清償所積欠之租金等節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以前所積欠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共3個月)之租金4萬2,0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個月-保證金6萬元=4萬2,000元),亦屬有據。至張承軒抗辯係原告拒絕受領等情,張承軒並未舉證證明已向原告提出給付,自無從免除張承軒之遲延責任,張承軒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張承軒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店屋,即應支付違約金3萬4,000元(訴卷第28頁)。
查原告已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張承軒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未返還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請求張承軒支付違約金3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承軒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訴卷第105頁)業已終止,張承軒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情,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請求張承軒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張承軒給付自114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4,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張承軒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承軒給付租金4萬2,000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請求張承軒給付違約金3萬4,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承軒自114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張承軒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