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陳O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被 告 陳O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與吳O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對吳O龍之訴,經吳O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同意後,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聲明調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吳O龍前配偶,吳O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原告告知心另有所屬,希望能儘速與原告離婚,原告曾質問吳O龍之外遇對象是否為被告,惟經吳O龍否認,又為避免原告與吳O龍間之爭執影響求學中之子女,原告遂於112年11月28日與吳O龍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公證,且於同年月29日與吳O龍登記離婚,吳O龍於113年1月間電話告知其已與被告結婚,然仍不承認與其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形,直至原告與吳O龍之未成年子女吳○賢於113年過年期間,隨吳O龍至台南老家後,使用吳O龍之電腦過程中,意外發現吳O龍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吳○賢即以手機拍攝之,並於113年2月11日告知原告上情,同時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原告,原告方知悉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被告明知原告與吳O龍尚具有婚姻關係,仍有嚴重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無從認定「michelle(最愛老婆)」即為被告,且亦無從特定對話之他方即為吳O龍,否認形式真正,又吳O龍未曾同意吳○賢查看其電腦及系爭對話紀錄,則原告透過吳○賢取得之對話紀錄,即為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且從系爭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吳O龍存有婚姻關係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常有衝突。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偵蒐證權。
⒉被告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係原告利用其未成年子女吳○賢,
未得吳O龍同意使用吳O龍之電腦,瀏覽系爭對話紀錄,並錄影長達12分鐘,屬非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農曆春節期間,媽媽即原告(下稱原告)並沒有一起前往臺南過年,我在房間滑手機,因手機沒電拿去充電,但有資料要查所以用爸爸即吳O龍之電腦,在那次過年前,吳O龍沒有跟我說過不准用他的電腦,我使用時電腦已經開機,電腦沒有密碼可以直接使用,且LINE處於登錄之狀態,在使用電腦過程中,LINE的訊息通知跳出,所以LINE對話紀錄跑到電腦的最上面,看到有人是吳O龍的置頂,好奇點進去後,發現對話紀錄很奇怪,懷疑與原告、吳O龍離婚有關係,就開始錄影,回臺北後再將影片傳給原告。我拍攝影片是基於我是自己的意志,媽媽沒有指使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可見系爭對話紀錄,係在吳O龍未表示吳○賢不得使用其電腦,且吳O龍電腦及LINE皆無鎖定之情況下,吳○賢僅因LINE訊息之通知而偶然發現系爭對話紀錄,並經吳○賢瀏覽後察覺有異,始持手機錄影,再將系爭對話紀錄之錄影影片傳送予原告,又系爭對話紀錄對於被告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基於此類事件取證之隱密性及困難度,如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未及時翻拍或錄影,日後難以舉證,再者,卷內無證據證明吳○賢係經由原告指使,而進行錄影蒐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則原告僅將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訴訟上舉證使用,而未濫行公開或播送,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本院衡酌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之方式、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仍肯認系爭對話紀錄對於本件訴訟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取得之系爭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O龍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有逾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至332頁),從系爭對話紀錄(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觀之,被告在吳O龍尚有婚姻關係期間,與吳O龍以老公、老婆互稱,對話之內容略以:「我也好想見見你抱抱你 但我希望可以多點時間相處而不是浪費在路程上」、「愛你寶貝」、「好喜歡牽你的手」、「我也喜歡」、「愛你」、「寶貝辛苦了」、「還是喜歡抱你」、「期待明天找你」、「倒數~抱抱睡的日子」、「每天都可以接你回家真的是件美好的事情,去找你的時候四精神,每當看你離開的時候真的都感到很疲倦,感覺到我的動力離我而去。我好想你喔,好想每天都能抱著你,聞著你的味道,聽你說話的聲音,看著你的笑容,就感覺很滿足。今日短暫的離別是休息,明天早晨就可以再見到我的小寶貝,我就感到心曠神怡,晚安囉我的小寶貝」、「在想你」、「我也在想你」、「有你陪著哪兒都是幸福」、「所以要更加寵愛你」、「我要的就只有你簡單幸福的陪伴」、「我的親愛的夢中見」、「寶貝,其實因為你,我才開始感受到自己,愛我自己也愛著你」、「我期待,彼此相愛的我們能持續在一起~幸福」、「我跟妳不同,我是個男人,是要為你遮風避雨的,妳才是我的重心,我心中的鑽石,潔白無暇。」、「我載上你送的戒指,摸著摸著又沉沉睡去」、「想要每天這樣抱著親你..餘生請多多指教」、「這句就當作你跟我求婚的依據」、「我也好想好想早點膩在一起」、「被你抱著很安心幸福」、「我想要」、「那我開車了,待會見」、「我的男人」、「感覺外面跑了一天整天,回來後就想窩在妳身邊」、「到小窩了」、「好想好想真的有一天你全部都成我的男人」、「寶貝,剛剛的夢有你,...期待著,未來能一直幸福開心的和你,...我的男人都是我的,而且陪我幸福開心往前走,直到老去,直到盡頭,都能一直緊牽手不放,好愛好愛你喔~親愛的寶貝」、「我相信未來的日子你會越來喊的輕鬆自在,不會像現在這樣;因為我也想要喊妳,稱謂妳一聲老婆,並且是名正言順光明正大的。真的好愛好愛你喔。好想一直與妳這樣膩在一起喔」、「無時無刻不想你」等,每日訊息內容親暱且頻繁,並於凌晨時段仍有密接訊息之往來,且有多張摟肩、擁抱、接吻之親密照片,足認被告與吳O龍間之關係已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而有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雖辯稱系爭對話紀錄無從認定為被告與吳O龍之對話,惟觀諸系爭對話上下文及互相傳送之一同出遊、摟報、接吻等照片,被告亦不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其與吳O龍,及參照證人吳○賢證稱:系爭對話紀錄為吳O龍與他人所為,因感對話內容奇怪、噁心,所以拍下來,懷疑父母離婚係與系爭對話紀錄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信對話之人確為被告與吳O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不知悉吳O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112年1
0月8日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查,被告與吳O龍於112年10月27日開始有如上所述之親暱對話,而觀諸被告與吳O龍間之對話:「好想好想真的有一天你全部都成我(被告)真的的男人」、「因為我(吳O龍)也想要喊妳,稱謂妳一聲:『老婆』並且是名正言順光明正大的」、「我(被告)何時才能純粹不受干擾的愛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92、183頁),雖並未直接針對吳O龍是否具有婚姻關係為討論,然觀「全部都成我『真的』的男人」、「喊老婆名正言順『光明正大』」、「純粹不受干擾」此等用語,衡諸常情,被告不知悉吳O龍為有配偶之人,僅認該二人間為未婚男女之交往關係,吳O龍即為社會通念所認知係被告交往中之男友,吳O龍亦可以光明正大、隨心所欲以「老婆」、「寶貝」等親密語詞稱呼被告,被告自亦毋庸在乎外界眼光,得公開示愛,而無須向吳O龍告以「何時才能純粹不受干擾的愛你」之疑問用語,可見被告知悉吳O龍係有配偶之人;再觀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傳送「還要倒數20多天,好久喔」等語,吳O龍隨後回復「所以說,謝謝你等我啊」、「不,是因為妳,因為妳值得全心全意,我也定不負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9、190頁),並參酌原告與吳O龍於112年11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簽署離婚公證書、協議書,同年月29日為離婚登記,被告與吳O龍則於同年月29日申請結婚登記,此有公證書、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369頁),即被告於同年月8日傳送該等訊息後約20日,係被告與吳O龍申請結婚登記日,可見被告與吳O龍於同年月8日對話之內容,係指被告需等待20多天,俟吳O龍結束前段婚姻關係,方得與被告結婚,衡情,如被告與吳O龍係正常男女間交往關係,且吳O龍為單身之狀態,被告何需等待吳O龍20多天始能結婚,況被告等待之日數剛好與原告、吳O龍離婚之日期相符,益徵被告與吳O龍交往時,知悉吳O龍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知悉吳O龍為有配偶之人,在吳O龍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
與其親密交往,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交友之分際,破壞原告與吳O龍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感到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原告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每月薪資約4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74頁),被告擔任教職,與前夫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