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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林O翔被 告 吳O毓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

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A01結婚,育有一女。於114年8月5日上午11時14分,被告駕車與A01相約於中和區圓通路240號巷口會合,A01騎車與被告會合,並乘被告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被告與A01於中和探索旅館、中和日暉商務旅館、景安精品旅館多次開房發生性行為。於114年8月26日下午10時33分,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被告坦承與A01發生關係,並向原告道歉。於114年8月27日下午10時27分,兩造再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被告表示其已向被告配偶坦承與A01發生關係之情事,並當場道歉。A01亦於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48分向原告坦承,其已與被告於不同汽車旅館至少發生5次性行為,及於114年8月16日與被告自板橋凱悅唱歌離開後,前往雅都旅館開房發生性行為。復於114年8月29日上午8時3分,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再次承認與A01發生關係。嗣於114年9月3日上午11時,A01於住處親筆書寫與被告於不同旅館6次發生性行為之具體事實。被告行為嚴重導致原告與A01鬧不合致離婚,破壞原告婚姻,又原告女兒才兩歲多,現由原告單獨行使監護權,原告經濟狀況拮据,以微薄收入獨自扶養年幼之女,生活負擔顯著加重,精神上也大受打擊,損害甚鉅。被告嚴重影響原告家庭諧和,及造成原告莫大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與原告配偶發生關係,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具體侵權行為內容與次數,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對話截圖、錄音均非有得到A01與被告同意,無證據能力,原告所提記載日期與汽車旅館名稱之紙條縱為A01書寫,顯然係受原告威嚇所為,且無描述具體內容。又我國司法實務有漸多見解認為本件侵害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A01所書寫載有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日期與旅館之

書面一紙(見本院卷第105頁),固為被告所爭執,然此部分業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A01到庭作證證稱:本院卷第105頁之證據8該份手寫文書是我書寫的,也是我蓋印簽名的。上開文書所寫的日期、旅館指的是我跟被告去旅館的日期跟去的旅館,有一些日期寫兩天的可能,是因為我忘記確切日期了。我寫在這張紙上去旅館的這幾次都有跟被告發生關係,這些日期我有印象是因為我有請假,而我當下寫這張是因為原告不經意發現我LINE的訊息,發現我跟被告的關係不太正常,原告當時有問我是否有跟被告發生關係,有哪幾次,所以我當下才會寫這張紙。後來因為我跟被告發生的這些事情,我跟原告離婚了,我今日證述就證據8所載日期跟旅館有與被告前往發生關係等情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審諸證人A01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實與有配偶之人有發生性交行為,足認其等間交往應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A01與原告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顯非身為配偶之人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爭執證人A01證詞之可信性,辯稱其並無與證人A01

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參諸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證據8所載各該日期所對應之旅館,當日是否有被告入住旅館或休息之情事,依新莊客旅分公司回函被告確於114年5月5日有與A01共同前往該旅館入住等情,以及集好旅店檢附被告於114年7月4日前往該旅店消費休息之紀錄,另雅都旅社僅回覆事隔已久找不到資料等語,及景安精品旅館回復114年8月5日查無被告本人的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由上開回函可徵證人A01所載其與被告前往旅館發生關係之文書暨所為證詞應屬可採,縱景安精品旅館回覆該日查無被告消費紀錄,然經證人A01證稱:我記得8月5日有去景安旅館,當時也有可能是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A01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A01現與原告已離婚,並無從認有何故意為虛偽陳述而甘冒偽證罪風險之可能,其所為前揭證述,尚值採信。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與A01發生性關係,難認有據。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係國中肄業、服務業、薪資每月不到5萬元;被告

二專畢業,每月收入45000元、任職精華光學公司、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發生性關係次數與侵害期間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4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