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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亮諺被 告 奇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購買中古STC-9660燃煤熱媒鍋爐及配件乙套(下稱系爭鍋爐),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未稅)。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25日交貨,並於110年3月25日安裝定位竣工完畢。付款方式為,先行支付定金30%即108萬元(未稅),另於竣工後支付尾款70%即252萬元。另被告於110年7月25日鍋爐交付後,假日追加鍋爐協會檢查費用7,300元,故完工含稅價為378萬7,300元。原告業已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鍋爐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並安裝竣工,依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剩餘款項予原告,詎料被告自111年12月7日起尚積欠原告60萬元款項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檢查費用出貨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鍋爐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並安裝竣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110年2月25日系爭鍋爐竣工完成即應給付剩餘之尾款。另原告尚有為被告代墊假日竣工檢查費用7,3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含稅)共計378萬7,300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318萬7,300元,尚積欠買賣價金60萬元。又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斯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