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楊○村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被 告 林○香
黃○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香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香(與黃○維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林○香為夫妻,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林○香自民國107年5月起和黃○維交往,並曾在三峽愛莉亞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黃○維更拍攝林○香之裸照,用以要求林○香每月須與其發生1次性行為,直至林○香於111年4月22日向黃○維提出分手。是被告於107年5月起至111年間之交往、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均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香:我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黃○維:原告早於111年12月間即知其配偶權遭黃○維侵害,卻於114年10月21日始對黃○維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林○香於79年12月5日結婚迄今,有全戶戶籍資料可證(見限閱卷),兩造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林○香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本息,林○香已於本件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林○香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黃○維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原告主張林○香自107年5月起和黃○維交往,並曾在三峽愛莉亞汽車旅館等地發生多次性行為,黃○維並拍攝林○香之裸照,林○香於111年4月22日向黃○維提出分手,是被告於107年5月起至111年間有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頁),黃○維並未爭執,亦經林○香認諾,且前經被告於另案之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當時黃○維稱兩人是合意性交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將上開筆錄(見本院卷第143-169頁)、裸照(見限閱卷)列印後附卷為憑,上開事實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2-33頁),故堪認定。是於原告與林○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界線,所為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均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要件,堪以認定。
2.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參照)。黃○維辯稱原告早於111年12月間即知其配偶權遭黃○維侵害,卻於114年10月21日始對黃○維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係於原證4系爭刑案之起訴書於114年間做成後,或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閱覽系爭刑案卷宗,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方始起算上開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稱:黃○維於111年12月
間,以臉書暱稱「林秋子」帳號私訊我,再度傳送原證2(見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刑案卷內(見限閱卷)之林○香的裸照,還有我當兵時和我同袍的合照給我,至此我已無法忍受,我一定要把這件事情查清楚,我就去詢問林○香,我說這件事情妳絕對知道,到底是誰做的,她說是黃○維做的,我就問黃○維到底是誰,為什麼會有這些裸照,林○香說是黃○維偷拍的,後來黃○維用這些偷拍的裸照脅迫她跟黃○維從事性行為,我也問林○香到底怎麼認識黃○維的,林○香說他們兩個之前是前同事,後來多有聯繫之後,於107年發展為情侶關係,但我沒有問林○香他們何時分手,因為先後收到這些裸照,我想應該不是一個正常的和平情侶關係相處的行為,我詢問完這些來龍去脈之後,才在112年1月去天生贏家找黃○維,但沒有碰到人,後來才是112年6月6日去黃○維家找他,又撲空後,我依當天警察的建議,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⑵由上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間詢問林○香後,就已經知悉
被告前於107年起發展為情侶關係,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界線,原告即知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且關於黃○維取得裸照之方式,依原告轉述林○香稱「這些裸照,林○香說是黃○維偷拍的」,既稱係遭偷拍,可知拍攝當時黃○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使林○香脫去外衣呈現裸體狀態供其拍攝,而被告在情侶交往關係中,林○香以裸體與黃○維互動相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界線甚明,而原告於111年12月間詢問林○香得知上情時,即已知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亦即明確知悉其婚姻之圓滿、完整性已遭被告上開交往、裸體互動之行為破壞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為林○香及黃○維,自已該當「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要件,故應自111年12月間知悉時起算2年,該時效至遲於113年12月底即已完成。是原告主張係於系爭刑案之起訴書於114年間做成後(見本院卷第25-28頁),或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閱覽系爭刑案卷宗,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方始起算上開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可採。
⑶基上,原告遲於114年10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侵害配
偶權之賠償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件章戳,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超逾2年而罹於時效,故黃○維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於法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黃○維負損害賠償,即於法無據。
(三)林○香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僅有50萬元:
1.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並未主張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未聲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縱使林○香認諾原告聲明請求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然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為共同債務人,且金錢給付為可分,是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本即各僅對原告負50萬元之賠償責任,不因黃○維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而受影響。故林○香應賠償原告50萬元本息。
2.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以連帶債務之角度而言,由於被告上開所為,本質上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原告對黃○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林○香就黃○維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而林○香認諾原告聲明請求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林○香、黃○維各應負擔1/2即50萬元,經扣除黃○維之應分擔額後,原告僅得向林○香請求給付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林○香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回證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林○香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