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陳○瑜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王○祖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駿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張○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瑜新臺幣2,775,200元,原告王○駿新臺幣3,133,14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陳○瑜以新臺幣277,520元、原告王○駿新臺幣313,3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即被害人陳○妍,岳母劉○姫、及陳○妍之子陳○輔(民國110年生)等4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至5月1日凌晨間某時,在系爭房屋主臥室內,趁陳○妍熟睡時,一手拿枕頭壓在陳○妍的面部上,一手勒住陳○妍的脖子,導致陳○妍窒息死亡。復於113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次臥室內,趁劉○姫熟睡時,雙手用力勒住劉○姬的脖子,導致劉○姫窒息死亡,再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拿取劉○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臨櫃轉帳至陳○妍之中信帳戶,再持陳○妍之提款卡將款項分次領出。被告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致陳○妍、劉○姫死亡,原告陳○瑜為劉○姫之女、原告王○祖為陳○妍之子,因被告與家人吵架即情緒不穩殺害劉○姬、陳○妍,致原告陳○瑜、王○祖因而痛失家人,悲痛之情不可言喻,原告陳○瑜並受有殯葬費480,200元、遺物清理費用14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王○祖受有法定扶養費1,133,14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竊取劉○姬於中信銀行之存款15萬元,原告陳○瑜身為被害人劉○姬之繼承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瑜2,77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祖3,133,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故意殺害陳○妍、劉○姫致死,並竊取劉○姬之中信銀行存款15萬元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遺物清理費用部分:
原告陳○瑜主張因其母劉○姬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殺害致死,致其支出殯葬費480,200元、遺物清理費用1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服務費證明單、估價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狀、電子發票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第25頁至第37頁),被告對此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陳○瑜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王○祖為李○妍之子,於李○妍受害死亡時為9歲(000年0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王○祖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王○駿、李○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新北市之平均消費金額為27,557元,故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即330,684元為計算原告王○祖所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標準。綜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1,300元【計算方式為:(330,684×6.00000000+(330,684×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1,191,30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本件原告王○祖僅請求被告給付1,133,144元之扶養費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家人常見之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趁被害人熟睡之時,以前開殘忍手段使其等窒息而死,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使原告陳○瑜、王○祖分別痛失母親、家庭頓時破碎,承受難以平復之悲痛,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原告陳○瑜、王○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綜合考量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瑜、王○祖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
⒋遭竊存款之財物損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劉○姬死亡後,所遺存款應係其唯一繼承人即原告陳○瑜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被告於劉○姬死亡後,盜取劉○姬名下中信銀行存款15萬元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屬侵害原告陳○瑜對於使用遺產之權利,是原告陳○瑜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失15萬元,自屬有據。
⒌據上,原告陳○瑜得請求被告賠償2,775,200元(計算式:殯
葬費480,200元+遺物清理費用14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萬元=2,775,200元)。原告王○祖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33,144元(計算式:扶養費1,133,14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133,14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陳○瑜、王○祖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瑜2,775,200元、原告王○祖3,133,144元,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3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5條第1至3項、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