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黃麟琍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0樓被 告 詹益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顯無投資土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簡餐店內向原告佯稱:欲共同投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俟日後地目變更,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嗣原告詢問投資進度始終未獲被告正面回應,經調閱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始悉受騙。此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共美金15萬元之損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堪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萬元,即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4年8月18日 美金5萬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詹益棻之父親詹德春) 2 104年間某日 美金10萬元 在新北市鶯歌區交付現金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