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吳珮綺被 告 高立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立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某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將其名下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該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陳思齊」、「林庭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敦南資本」投資網站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1時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而且伊也沒有錢可以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3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固以其帳戶也是被騙云云為辯,惟查,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案件之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實施首揭行為時即具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至本件民事訴訟時始抗辯其帳戶也是被騙等語,自無可採。是以,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系爭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並將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該人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帳戶,嗣原告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1時4分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損失共計80萬元,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沒有金錢賠償原告云云,僅係其現時有無為給付之資力問題,尚非可阻卻或減少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其以此為辯,並據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