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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周見蘭被 告 羅琪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於112年3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6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本件被告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堪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主觀上對於前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案件已有預見,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