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李芷婕被 告 傅春銘
楊莉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春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莉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傅春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春銘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楊莉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莉淇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春銘、楊莉淇(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放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央台」及「叮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劉嘉佳」向原告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於同年5月7日下午2時46分,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附近之公園內,與假冒為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員之傅春銘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又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市內,與假冒為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員之楊莉淇面交86萬元,嗣被告再分別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分別受有140萬元、86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傅春銘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莉淇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放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㈠傅春銘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承認,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楊莉淇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交付140萬元及86萬元予傅春銘及楊莉淇後,被告將前開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偽造之「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照片及對話截圖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及111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有為上開故意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26日經傅春銘、楊莉淇當庭簽收(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99號卷第7及9頁),是原告分別請求傅春銘、楊莉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春銘給付140萬元、楊莉淇給付86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