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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邱貞子被 告 吳彥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01號)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嘉富各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0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天地$」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方大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同意擔任在旅館內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俗稱控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X等社群平台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復經訴外人陳麒晉觀覽上開廣告後,為賺取財物,陳麒晉於112年7月3日0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大飯店後,陳麒晉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方大龍」,並由張嘉富、被告、「方大龍」在中壢大飯店內控管陳麒晉之行動。上開詐騙集團確認系爭帳戶已受詐欺集團支配後,因上開詐騙集團前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向原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接續於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遭被告、張嘉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訴外人莊馨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可見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