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廖美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925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亦已於115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卷宗可稽,則原告自已明知應依前揭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因原告逾期迄今除未據補正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外,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