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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林桂香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被 告 施惠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全部分由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嗣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方法迄今無法協議決定,是為使利用效率最大化,符合公平原則及兩造最大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建物目前由被告使用,並不反對出售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司調字卷第41至47頁),且查如附表所示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而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坐落之基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復已經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09號調解不成立在案(見司調字卷第57頁)。從而,原告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乃係12層公寓大廈中之第4層樓專有部分

,而附表所示土地則為其坐落基地,依前揭說明,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且因如附表所示建物為一體,除無從分割破壞結構外,分割後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客觀上顯難原物分割;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僅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願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足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

⒉又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為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83頁)。而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是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機制,各方按其經濟預期為投標競價,較可使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兩造亦屬有利,兩造亦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單純化。是以,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變價分割方式,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⒊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59 20000分之138 林桂香 20000分之69 施惠茹 20000分之69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建物(坐落地號:同段927地號) 四層:75.76 陽台:8.43 花台:0.57 全部 林桂香 2分之1 施惠茹 2分之1 含共有部分:同段984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5)、同段985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