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呂明森被 告 簡伯諺
黃亞倫
范峰碩
薛OO(即薛家豪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彭沛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薛OO為被告薛家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薛家豪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死亡,且被告薛家豪之法定繼承人為薛OO,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可稽,惟薛凱芹迄今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薛家豪之法定繼承人即薛OO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