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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白昌明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複 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被 告 林○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林○誠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謝○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宥(下稱林○宥,95年生)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林○宥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宥與譚宇皓、不詳名籍Telegram暱稱「車力巨人」及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Line群組對公眾散布,佯稱帶領操作股票需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受「車力巨人」指示之林○宥,於112年12月11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l樓,冒用「張偉豪」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以行使,並收取90萬元,再依「車力巨人」指示,將款項攜至上址附近加油站廁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來源,及妨礙對犯罪所得之調查,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林○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誠、被告謝○蓉(以下分別稱林○誠、謝○蓉)為其法定代理人,未予以適當之監督,致林○宥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林○誠、謝○蓉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少年法庭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林○宥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林○宥再於同年12月11日9時38分許,冒用「張偉豪」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並協助收受90萬元詐欺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致原告受有90萬元損害,林○宥因此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45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林○宥賠償90萬元財產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查,林○宥為00年0月00日生,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90萬元

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林○誠、謝○蓉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林○宥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又林○誠、謝○蓉並未舉證證明對於林○宥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誠、謝○蓉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與林○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