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林卉翎被 告 江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6月9日,遲延利息以本金按年利率16%計算,被告並簽發本票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借200萬元,我有簽發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是事後才寫的,我有私下跟原告討論,但原告不願意回答我,我欠很多人錢,我想要慢慢還款,原告曾經找人來跟我要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00萬元,遲延利息年利率16%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民事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