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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黃鈺統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書狀所載,係為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2萬5536元及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利息,暨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聲請執行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70萬78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2萬5536元 1 利息 62萬5536元 97年12月4日 115年1月19日 (17+47/365) 8.99% 96萬3247.98元 2 違約金 62萬5536元 104年3月20日 114年7月19日 (10+122/365) 1.798% 11萬6230.69元 3 違約金 62萬5536元 114年7月20日 115年1月19日 (184/365) 0.899% 2,83489元 小計 108萬2313.56元 合計 170萬785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