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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周金條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見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原告以附件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240,000元之抵押權,為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被告18,866,053元未清償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件所示之抵押物。後被告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孫水吉強制執行,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本金18,866,053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5年3月8日,合計為39,578,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而附件所示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經鑑定價值為35,376,150元,未逾被告債權數額,然原告係就附件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240,000元之抵押權,被告僅能就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應為24,24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8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86萬6,053元) 1 利息 1,886萬6,053元 108年10月8日 110年7月19日 (1+285/365) 20% 671萬9,416.14元 2 利息 1,886萬6,053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3月8日 (4+232/365) 16% 1,399萬2,925.67元 小計 2,071萬2,341.81元 合計 3,957萬8,395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