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宸承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蘭馨被 告 許意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1萬5,2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8、22、26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意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宸承有限公司(下稱宸承公司)邀被告王蘭馨、許意涓(以下分稱其名,與宸承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利息計付依借據第5條約定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5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即償還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㈠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再依借據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宸承公司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114年8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681萬5,27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宸承有限公司及王蘭馨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無錯誤等語。
三、被告許意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無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始得起訴請求之必要,故數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若以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其間之關係即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經查,宸承公司及王蘭馨於本院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宸承公司及王蘭馨敗訴之判決。惟此認諾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頁)。許意涓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許意涓擔任宸承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宸承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4年8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宸承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許意涓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