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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許佩玲被 告 徐榮正

黃洛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利,業據提出手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惟上開手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無任何得顯示出被告在本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配偶權利行為之相關證據,無從判斷被告等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榮正之共同住所地知悉其配偶與被告黃洛真有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又被告黃洛真係傳送曖昧之訊息至原告配偶即被告徐榮正之手機,而原告與被告徐榮正之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請求以新北市汐止區為前述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則本件侵權行為與本院管轄區域並無特殊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之規定。而被告徐榮正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見本院限閱卷),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汐止區,雖被告黃洛真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