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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林棨華被 告 林俊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黃四郎」之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名稱不詳之群組為聯繫方式,而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成功一筆就可抽取3%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群組「交流學習1」中之暱稱「靖筠-專線客服」助理聯繫原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入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4日11時、3月8日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4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113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佯以假投資儲值投資資金,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警方與對方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星巴克文化三門市交付40萬元,被告則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工作手機、「陳威倫」名義之假識別證、假印章及虛偽之遠宏國際收據1張,隨後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至面交地點,準備與原告面交收取款項時,經員警上前逮捕並查扣識別證1張「陳威倫」、「陳威倫」印章1個、遠宏國際收據1張、印泥1個、智慧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案經鈞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2238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