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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許江維被 告 劉春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以「劉春芳」為被告部分,並未記載其可資送達之地址,所載身分證號碼,經查詢也非「劉春芳」,無從特定原告所稱之「劉春芳」為何人,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情形,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對「劉春芳」起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對「劉春芳」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起訴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