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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蘇芬貞被 告 羅惠琪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58號),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晨燕」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晨燕」,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晨燕」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每周定期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嗣「晨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13年金訴字第472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2.查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找工作,月薪4萬元,工作內容是代理商,對方暱稱是「晨燕」,他叫我下載「MAX」的APP,他說這份工作是台幣兌換美金,每月底薪兩萬,每週抽成4,000元至6,000元,但他沒跟我說抽成怎麼算,然後我就把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並要我配合他們去銀行綁定約轉帳號1個,他說他們會介紹客戶匯錢到我的帳戶,我當時家人住院開刀急需用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52518號卷第151-153頁),綜觀「晨燕」之訊息說詞,被告所謂應徵之「工作」,實際上不需進行任何勞務付出,也無具體工時或工作內容,更無需面試,只要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及提供網銀帳密,即可獲取高額月薪加佣金,可見被告所述「找工作」一事,實際上係以每月4萬元之對價,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3.又被告行為之前,主觀上已高度懷疑「晨燕」要求其辦理約定轉帳等使用其帳戶之事項,極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網拍工作,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卻仍因貪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將其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晨燕」,以圖緩解其經濟困境,其對自身帳戶極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後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堪認被告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預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

4.被告既然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顯成立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依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法侵害之損失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20,000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