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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方長信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劉祺峯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林秀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99萬元之本息,嗣於115年4月14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誣告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並自本擴張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誣告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並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原告最後變更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萬元【計算式:270萬元+29萬元=2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483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4,9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萬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