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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方長信

(即信達化工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劉祺峯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林秀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變其其聲明,最終於115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其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頁),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曾告知原告其手機號碼門號、新北市之住處等個人資料,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指原告違反蒐集被告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罪嫌之不實事實。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對其提出犯刑法誣告罪嫌之告訴,被告即坦承不諱。㈡被告為逃避464萬元之繼承債務,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12年6月13日、112年8月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原告係意圖使其母劉薛鳳鐘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事實誣指劉薛鳳鐘與其父劉育伯(已歿)蓄意共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票號274326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274326號本票)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予劉育伯、劉薛鳳鐘,而對劉薛鳳鐘提起詐欺取財、間接毀損、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涉犯刑法誣告罪嫌,幸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㈢被告不斷出具檢舉信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檢舉原告獨資之信達化工行逃漏所得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致信達化工行於113年5月起結束營業。

㈣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獨資商號信達化工行之商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並自本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信達化工行29萬元,並自本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具狀向新北地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指摘原告涉犯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並稱此為被告誣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部分,查該案經新北地檢署受理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即就被告當庭指訴原告犯罪事實訊問原告,原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黃和協律師當場均否認被告之指訴,則原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黃和協律師於111年11月28日已知悉被告之指訴內容為虛偽,已侵害其名譽權,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等情,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算2年,至113年11月27日即已屆滿。又原告曾於112年9月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指稱被告涉有誣告原告違反個資法之犯行,是縱以112年9月7日作為時效起算點,2年期間亦已於114年9月6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10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法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被告前於112年6月13日、112年8月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原告涉犯誣告罪嫌,係基於兩造間長期債務糾紛及相關事證所為,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據,即使原告嗣後獲不起訴處分,亦僅表示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尚難僅憑不起訴結果,即反推被告於提告當時即具有誣告之主觀故意。縱認被告涉有誣告行為而侵害其權利,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即已收受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479號不起訴處分書,於該日即已知悉被告對其提起誣告罪嫌告發之事實,原告遲至114年10月1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㈢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告訴、告發,客觀上無從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亦無理由。㈣原告既主張被告檢舉「信達化工行」造成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確有檢舉「信達化工行」之行為、 原告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僅空言指摘,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曾檢舉「信達化工行」之證據,其主張顯無可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誣指原

告違反個資法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112年度偵字81375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行為倘造成被害人之名譽權受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被害人實際知悉有虛構事實存在及虛構行為人時即開始起算。查,被告於114年10月間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告原告擅自蒐集其手機門號而違反個資法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1年11月28日通知兩造到庭,針對被告之指訴詢問原告,原告當庭否認有蒐集被告個資之情,並陳稱被告寄送予其之存證信函信封上有被告自行填寫之手機門號等個資等語,此有被告所提111年11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1至213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於111 年11 月28 日接受偵訊時,既已知悉遭被告誣指違反個資法之事,依前開說明,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算2年,並至113年11月27日屆至。而原告迄於114 年10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 頁),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

⒊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

第197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2 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無從准許。

⒋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實無從認其因此有獲取任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非有理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112年8月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

署具狀誣指原告涉犯刑法誣告罪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⒈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非虛構事實,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者,縱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仍不得單憑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遽推推論行為人係損害他人名譽之誣告行為。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具狀對原告提起犯誣告罪之刑事告發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⒊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發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原告確曾以劉薛鳳鐘(被告之母)與劉育伯(被告之父,已歿)蓄意共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274326號本票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予劉育伯、劉薛鳳鐘為由,向新北地檢署對劉薛鳳鐘提起涉犯詐欺取財、間接毀損、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是被告據此認原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尚非毫無合理根據,縱檢察官以原告無誣告劉薛鳳鐘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能即反推被告係惡意濫訴誣指原告涉犯誣告罪。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乙事提出說明及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濫用告訴(發)權誣指原告犯罪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112年8月1日具狀向新

北地檢署誣指原告涉犯刑法誣告罪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斷出具檢舉信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檢舉原告獨資之信達化工行逃漏所得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達化工行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斷出具檢舉信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檢舉原告獨資之信達化工行逃漏所得稅捐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資證明,甚且關於信達化工行曾遭人檢舉逃漏稅捐乙事,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