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陳◯軒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徐子評律師林奕辰律師被 告 施◯堯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請求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件判決書中隱匿其姓名云云。惟該條規定旨在保障人民受獨立、公正及公開審判之權利,公開審判及公開裁判乃司法透明及受公評之重要制度。縱公約容許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必要時限制公開程序,亦非賦予當事人得任意請求判決書完全匿名化之權利。本件係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少年事件、收養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秘密審理之事件,被告復未具體說明有何重大法益需藉隱匿姓名始得保障,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配偶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結婚,婚後幸福美滿,並育有兩名子女。約於112年12月間,原告配偶開始出現與同事即被告頻繁聯繫之情形,113年1月開始更是超乎頻繁,近乎每日聊天;又原告與配偶於交往時期即均同意彼此查看對方手機,亦持續至婚後,原告配偶並會刪除對話訊息,原告詢問後,原告配偶僅表示會節制或是不刪除對話訊息,然實際狀況變更為其與被告進行通話,並會刪除通話紀錄。嗣114年3月3日,因原告配偶相較平時更晚回家,原告注意到其手機定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改場附近,而過往原告亦有數次發現配偶出沒於該地點,且原告配偶平常使用之悠遊卡於當日晚間未有刷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紀錄,卻能出現於該農改場附近及回家,原告因此漸起疑心。嗣於114年3月9日,原告配偶表示要前往咖啡廳念書,但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定位先出現於上開農改場,於上午11時18分許,定位變更於金莎汽車旅館,至下午2時26分許,原告配偶定位均未變更,斯時原告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自汽車旅館駛離,原告配偶之定位隨之移動,原告頓覺錯愕,原告配偶確有外遇情事;後於114年3月25日原告見配偶曾向命理老師提問有關與被告或兩性關係之問題。迄114年6月9日,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觀之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12月31日數日,單日通話、簡訊次數即有4次至6次之多,被告與原告配偶聯絡次數頻繁,已達曖昧程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70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照多則實務見解,配偶權之概念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之利益,原告無從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蘇郁婷均任職於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不同部門之同事,並無競爭關係,故兩人會以Line訊息討論公事、公司內部及公司同仁相關之資訊,惟僅一般同事間之對話往來,並無曖昧或不當之言行,合先敘明。
(二)114年1月左右,公司宣布希望部分人員報考114年5月3日「114年度第一次淨零碳規劃管理師能力鑑定-初級能力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考)取得證照,系爭鑑定考試獲證率僅報考人數之三成,而被告與蘇郁婷均為公司指定報考人員,因被告與同部門同事間為競爭關係,故被告才會較常與蘇郁婷聯絡、討論考試內容及應試之準備,被告與蘇郁婷間並無逾越一般同事及朋友之情誼。114年2月左右,因被告先前與蘇郁婷分享,被告自己所購入參考書「iPAS淨零碳規劃管理師證照考試大補帖」對準備系爭鑑定考試很有幫助,經蘇郁婷請託,被告另再幫其購買該參考書,被告嗣後與蘇郁婷討論考試內容時,方想起要將參考書給蘇郁婷,故於114年3月9日上午與蘇郁婷相約在其唸書的路易莎咖啡,將參考書交給蘇郁婷,蘇郁婷當時表示想要到附近的超市購物後再返回咖啡廳讀書,請被告順路載一程,被告即載蘇郁婷至附近超市後讓蘇郁婷下車,被告自己當時因急性支氣管炎未癒、咳嗽情況嚴重,不適合在咖啡廳及圖書館唸書,故被告在超市附近看到金莎汽車旅館,被告即自行進入汽車旅館唸書休息,原告所稱被告與蘇郁婷共同進入汽車旅館云云,絕非事實。況查,蘇郁婷於114年3月9日下午13點02分尚有以Line傳送與系爭鑑定考試相關之影片連結予被告,並表示:「這個不錯」,並經被告回覆:「靠你太強了吧那麼認真查資料」,如依照原告所述,被告與蘇郁婷當時在汽車旅館偷情,何以兩人還會傳送Line訊息討論考試內容?顯見當時僅被告一人在汽車旅館內,被告離開汽車旅館時亦係自己驅車駛離,原告指稱蘇郁婷與被告外遇云云,顯屬誤會。
(三)114年5月3日系爭鑑定考試結束後,被告與蘇郁婷因已無準備考試之需要,故即較少聯絡,被告亦係於114年6月9日收受蘇郁婷所傳送之訊息:「不好意思,有件事想跟你講過去我們的訊息及交流互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已經傷害到我先生,我會專注修復家庭關係,今後我們就單純工作上的聯繫,謝謝你的理解與尊重。」,被告始知原告對於被告及蘇郁婷之互動不滿,被告雖感莫名其妙,但亦回覆:「你們多想了,就是八卦聊天,沒有其他意思,但尊重及了解您的意思。」,被告斷無與蘇郁婷有任何逾越同事及朋友情誼之對話內容或行為,蘇郁婷為何會傳送上開文字,亦令被告匪夷所思,上開訊息恐係原告夫妻爭吵後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無從以蘇郁婷突然單方面傳送之訊息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對話及行為。至原告所稱蘇郁婷會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被告亦不知悉原因,惟就原證9所示原告主張蘇郁婷114年3月25日所寫詢問命理老師之問題,其中所寫「確實和他聊天讓我覺得心情比較好,感受到關心與被理解」、「這個男同事對我是友善的嗎」文字可知,如此內容確為蘇郁婷所寫之文字(假設語氣),文字當中不僅無法確認蘇郁婷所稱之男同事是否為被告,依照所寫內容蘇郁婷與男同事亦僅為聊天分享生活之關係,並無逾越朋友關係之對話或行為,實不得僅憑此內容遽認被告與蘇鈺婷間有何不當之往來。況查,被告與其他同事亦會以Line訊息討論公事或分享與公司相關之事物,公司同事間相處情況正常和睦,被告與蘇郁婷間之往來並無任何特別之處,更無親密牽手、親暱接吻擁抱、深夜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或共睡一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要非事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蘇郁婷並無任何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行為,亦無不正當往來關係,原告對報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115年5月12日筆錄)
(一)原告與配偶蘇郁婷於107年6月間結婚。
(二)原證1、8、10、11之證據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蘇郁婷交往已逾越普通朋友在社交上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與其配偶長期進行通話紀錄,及原證2、9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6、7、8之原告配偶之手機定位紀錄、原證9之命理老師之回覆影片等件為憑,經查:
1.原證2、9之line對話紀錄僅由原告之配偶蘇郁婷向被告稱「過去我們的訊息及交流互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已經傷害到我先生,我會專注修復家庭關係,今後我們就單純工作上的聯繫,謝謝你的理解與尊重」等語,被告回應「你們多想了,就是八卦聊天,沒有其他想法,但尊重及了解你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3、33、69頁)原告之配偶僅稱其與被告間之訊息與交流互動,傷害及原告,並未說明何種互動影響到原告,被告亦尊重原告配偶之想法,此為普遍之社交溝通方式,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認定之男女交往分際,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達一般社會通認男女感情親密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2.原證5為原告手機通話之錄影影片,無法證明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有何不正常之往來關係。
3.原證6、7為原告之配偶手機定位,然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原證8之影片為被告之車輛離開金莎汽車旅館之影片,無法證明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有何不正常之往來關係。
5.原證10之影片為原告之配偶詢問命理老師有關原告與原告配偶之間婚姻問題,原告之配偶因遭原告以手機定位,想要維持婚姻等語,僅能證明原告與其配偶因原告以手機定位原告之配偶而產生嫌隙,但無法證明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有何不正常之往來關係。
6.原告聲請調查金莎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經該汽車旅館函覆本院並無投宿或住宿紀錄等情,有該汽車旅館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主張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12月31日數日,單日通話、簡訊次數即有4次至6次之多,被告與原告配偶聯絡次數頻繁,已達曖昧程度,然查,以此等通聯紀錄縱使較一般友人頻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於某特定時間常有所聯繫,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曾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行為,或有何親密接觸甚至發生性行為類之對話,故單憑聯繫之通聯紀錄,尚難推知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分際,或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更無法據以認定足致原告配偶權利受到侵害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70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