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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石珮妤被 告 張仲陞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兩願離婚,並於111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所生子女張OO。於114年8月3日晚間被告明知原告已透過LINE向被告說明張OO因遭被告之同居人精神虐待,自願留滯原告住所,且於當日經視訊通話親口張OO表明拒絕返回,被告於114年8月6日至27日,多次以LINE訊息威脅原告將子女送還被告,並於同年月8日故意虛構略誘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謊稱原告未經同意留置子女等,原告為因應被告濫訴行為需頻繁請假出庭、花費大量時間及精力準備訴訟,無法配合公司出勤,致遭解雇,受有相當於3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因被告虛指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社會評價遭受貶抑,精神長期處於焦慮、痛苦及憤怒中,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故主張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且調閱醫療資料僅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實質造成原告任何精神損害: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女張OO,嗣於108年2月12日兩願離婚,並於111年9月29日就離婚後之張OO監護及被告贍養費,以及雙方生活互不干擾等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另於112年2月14日與訴外人蔡金貝結婚,與蔡金貝商量後搬遷至苗栗頭份與蔡金貝同住,並將張OO學籍一同遷至苗栗頭份,張OO上下學有蔡金貝可以接送及照顧,因此,於113年5月11日通知原告並請其協助簽署張OO之戶籍遷移同意書,惟被告以共同監護人身分堅決不同意簽字,導致被告無法配合公司政策,不得已提出退休申請,由於原告再三阻饒,被告無奈下,只好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聲請。

2.審理期間,法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至雙方家庭訪視,並於調查報告中提及8月間,張OO與原告曾有衝突及摩擦,遭警察關切,另也說到原告常與張OO大聲衝突,且一邊要求被告開學將張OO接回家,一邊又至安親班現場要求張OO自行選擇跟誰回家,使之陷入忠誠困境;又被告於調查報告中發現,原告隱瞞其身體健康狀況,若將張OO交給原告照顧,將使張OO受不利益對待,且原告曾有躁鬱症及憂鬱症之就醫紀錄,被告於審理期間請求調閱原告就診紀錄及病歷,實係原告是否可以照護張OO之重要條件,被告係合法行為,尚非原告稱被告損害其名譽之行為。且原告多次質疑法院選任之社工及家事關專業,亦將被告上開訴訟行為視為惡意攻擊原告,原告種種跡象,在在顯示其身心狀況不穩定,屬惡意干擾被告行使親權之行為。

3.又兩造間之家事案件為非公開審理,被告之陳述除法官及書記官外,尚無其他第三人可聽聞,且該案仍在審理中,法官亦未調閱原告之相關醫療資料,且被告訴訟行為均為正當,縱使原告在訴訟中所造成之焦慮等,亦是原告自行選擇要進行訴訟,兩造均有面臨訴訟之壓力,原告強調僅其有此壓力,並非屬實。又原告稱因出庭需頻繁請假云云,然此為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可選擇出庭或委請訴訟代理人等,且被告每次開庭亦親自到庭答辯,並非僅有原告受到開庭之不便。再者,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離婚無效之訴訟後,又於開庭當日當庭撤告,原告實係濫訴之行為。

4.另原告稱蔡金貝不當虐待張OO云云,實則原告除於7月6日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外,不願意將張OO送回被告家,強留於原告家中至開庭當日,嗣於8月2日再次嚴重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不願將張OO送回被告家中,且無端指責蔡金被虐待張OO,以此為由不將張OO送回,原告多次嚴重違反雙方協議,違反子女最佳利益,且被告多次聯繫原告均無回應,被告求助無門下,只好向警方求助,對原告提起略誘罪之告訴。是以,原告之非自願性離職,實係其違反協議強行留置張OO在家且故意不請假而曠職及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所造成,其藉機歸責於被告並請求薪資之損害,其心可議。

(二)退步言,若本件被告需負賠償之責(假設語),因原告違反離婚協議,爰請求原告賠償330萬元與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70萬元主張抵銷:

1.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需給付贍養費300萬元予原告,且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預先支付1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6條亦有約定兩造雙方各自生活,不得以各種事由向對方進行任何形式之索求及干擾事務。惟原告自協議作成以來屢次騷擾及干擾被告及張OO之生活安寧,已如前述,顯然已違反雙方之協議,該贍養費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之贍養費請求權自不存在,被告預先給付100萬元之原因既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100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告。

2.又原告上述干擾、騷擾及違反協議之行為,且無端指稱被告有精神虐待之情形,亦已造成被告之嚴重精神痛苦,併請求原告賠償30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向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原告賠償上述金額共計330萬元,故主張於本案抵銷之。

(三)縱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縱使成立,被告亦主張他案之抵銷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年5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一)兩造於108年2月12日兩造離婚,於111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照顧兩造所生子女張OO之方式如本院卷第69頁被證1協議書所示。

(二)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調職前往新竹分公司,被告將張OO之戶籍及學校遷往苗栗頭份,惟原告不同意,拒絕簽署戶籍遷移同意書,被告以調職為由,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訴(以下簡稱改定之訴),原告則提起就改定之訴申請暫時處分(以下簡稱暫時處分),經法院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監護權,有本院114年12月2日宣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29-144頁)、本院114年12月2日宣示 113年度家暫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可按。

(三)原告自114年8月3日以張OO遭被告之妻虐待為由,拒絕將張OO送回被告住處,被告於114年8月8日對原告提起略誘之告訴,有原告提出聲證5之line對話、被告提出被證4之受理案件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36、77頁)。原告被訴略誘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1月23日114年度偵字第50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四)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自請退休,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

(五)原告與其雇主協商後改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聲證6之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涉嫌略誘罪、及訴訟中誣指原告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造成原告需頻繁出庭、被告濫訴、造成原告之薪資損失,破壞家庭之安定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無損害,自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提告誣告罪、罹患精神疾病,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濫用訴訟制度致伊受有工作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略誘罪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法院或偵查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求為一定裁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其中刑事告訴或自訴,為人民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他人違法侵害時,請求國家進行追訴、處罰犯罪之保障手段,因此告訴人或自訴人除有誣告之故意外,如主張其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他人違法侵害構成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或訴時,該告訴或自訴行為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故意、過失。(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2.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但是告訴人提告的事實,如果不能證明實在,因而對於被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並非當然可以認定告訴人即犯有誣告罪,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該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判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須視告訴人所提告的事實有無虛構,而告訴人是不是故意以虛構的事實提告判斷有無誣告之犯意。告訴人所訴之事實,雖然不能證明實在,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是故意虛構者,仍然不能直接以誣告罪論處。所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因此不成立犯罪負擔刑責,但是告訴人欠缺誣告之故意,告訴人也無法成立誣告罪名。末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3.末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告訴權乃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是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為預防,如發現他人有犯罪情節,本即得本於其合理確信,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至偵查或審理不利益之原因多端,如因主張之情節非構成犯罪,或有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抑或因偵查或審理機關對於證據之取得而有不同之結果,不得逕憑偵查或起訴之結果,反推提出刑事告訴或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刑事告訴權利或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三)被告對原告提起略誘罪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14年8月3日晚上我有跟女兒通話,張OO他想住那邊,我便跟張OO說不勉強他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114年8月15日在新北地院開庭時有見到張OO,另於114年9月1日前往新北市某補習班,原告同意要讓我帶張OO回家,但張OO表示要先跟被告回家,兩天後我才將張OO接回等語,堪認被告後續已能正常張OO探視張OO,亦有將張OO接回,難認原告已將張OO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致被告無從與張OO取得聯繫或知悉張OO之現況,而達使被告與張OO完全脫離關係之程度,因認被告略誘罪嫌尚有不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可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被告提出告訴係基於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縱使刑事告訴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反推被告有何誣告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刑事告訴受有何實際損害之事實,僅原告主觀上感到受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3.再者,原告於114年8月3日19時43分、49分約定送回前,雖有讓張OO與被告聯絡,但之後卻自114年8月3日起直到114年9月1日止,被告陸續自114年8月6日、114年8月8日、114年8月12日、114年8月14日、114年8月17日、114年8月18日、114年8月19日、114年8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8日多次以line要求原告送回,但均遭拒絕,此有原告提出聲證11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9頁), 足見,被告提起告訴主張原告涉嫌略誘罪,並未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或濫訴之情形,難以認定有何誣告或濫訴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4.被告調閱原告之相關資料係基於審酌親子監護權訴訟之必要性,且家事事件為不公開審理,難認原告因此並無受有何損害,縱使基於訴訟造成之焦慮與痛苦,兩造同時經歷同樣之壓力,原告須請假出庭為訴訟上之義務,自可選擇自行出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均親自出庭應訊,並非僅有原告產生訴訟之不便利性,自無從據此主張原告受有何項工作上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被證1協議書,干擾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被告先行給付100萬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據不當得利應返還 100萬元,且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30萬元,並另向台北地院提出違反協議書之訴,請求原告返還300萬元,合計330萬元,與本件訴訟行使抵銷權等情,自毋庸再審酌。

貳、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