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林品序被 告 林義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之用。該支票現已逾期未經提示付款。嗣因被告於借款後即遭到通緝,至今下落不明,居無定所,致原告無從向其催討前開債務。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不適用被告視同自認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當時原告係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且兩造未簽立借據,經原告陳述明確(見卷第58頁)。原告固提出其存摺影本及系爭支票,而存摺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有提款紀錄,有存摺影本及系爭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14、71頁),然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提領款項,不能進一步證明原告確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而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亦無法自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即證明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難使本院達成原告已有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及兩造就該6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心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返還其60萬元借款,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06年1月31日 林義凱 60萬元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