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林詩慧被 告 世宇進口摩托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宜臻
李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1,4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世宇進口摩托車有限公司(下稱世宇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8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33468號函文解散,嗣經世宇公司全體股東選任謝宜臻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頁)。另世宇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開說明,世宇公司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謝宜臻清算人為世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世宇公司邀同被告謝宜臻、李佳榮(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與世宇公司合稱被告)於113年8月7日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共計200萬元。
授信約定書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世宇公司自11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4年9月25日寄發催告書面通知被告,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世宇公司於114年5月23日復有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紀錄,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4張總金額400萬元,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63萬1,4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台灣票交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世宇公司邀約謝宜臻、李佳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00萬元,惟世宇公司自11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世宇公司又因存款不足退票4張金額400萬元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4年5月23日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l項、第7條第5項約定,世宇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世宇公司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謝宜臻、李佳榮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年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1 1,800,000元 1,468,278元 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6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 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000元 163,136元 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6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 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元 1,631,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