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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王昭智被 告 陳昱安

陳斌魁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97號),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之後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所為並未涉及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被告二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原告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嗣後原告發現遭受詐騙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335、113年度偵字第47015號案件起訴,故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昱安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償還,出獄之後可以還225萬的0.5%,因拿到的金額確實如此。

㈡被告陳斌魁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償還,出獄找到工作才可以還,找到工作儘量補償原告。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對前揭事實亦

不爭執,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被告陳昱安、陳斌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陳昱安、陳斌魁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判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次查本件原告損失現金225萬元,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225萬元,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2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