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王享元被 告 朱維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系爭中信A、B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9分許、112年1月9日10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495,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中信A、B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告因此受有9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9分許、112年1月9日10時7分許,各匯款45萬元、495,000元之款項至被告之系爭中信A、B帳戶內等情,業有被告之系爭中信A、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105號他字卷第11頁、第1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54號至第58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78號、第59298號、第61892號、第74133號、第80682號、113年度偵字第376號、第5016號、第21373號、第33964號、第419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受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弟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A、B帳戶予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嗣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共94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A、B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中信A、B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款945,000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945,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則被告提供系爭中信A、B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