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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李錦嬌訴訟代理人 陳亭華被 告 黃婇玹

陳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婇玹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並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5,500元。

三、被告黃婇玹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黃婇玹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五、被告黃婇玹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被告黃婇玹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黃婇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婇玹如以226萬0,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5萬5,500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86萬元為被告黃婇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婇玹如以259萬2,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婇玹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婇玹如按月以3萬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婇玹如以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黃婇玹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結清水電費用等一併點交返還房屋。㈡被告黃婇玹、陳幸華(以下合稱被告,個別逕以姓名表示)應連帶給付自114年6月起未給付之租金暨管理費迄點交返還房屋為止,迄今累計至9月底止21萬元。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500元。㈢黃婇玹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之房屋(非租賃標的),清理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其違法竊占地下室使用迄未清空,累積迄今被告應給付原告提出請求12萬元,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被告未經同意而任意變更房屋裝修之部分,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㈤上述金額試算至114年9月底概算為33萬元,並依第2及第3項請求,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累積給付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自原告申請調解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黃婇玹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與兩造間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黃婇玹於112年3月14日邀陳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112年3月至115年3月每月租金5萬2,000元,115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每月租金5萬5,000元,管理費則為每月500元,均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嗣因黃婇玹違法使用系爭房屋(作賭博場所),遭新北市警方查獲;且黃婇玹任意變更系爭房屋裝修,自114年6月起未繳交房租亦拒不返還房屋,至115年3月止計積欠房租52萬5,000元,原告已依租賃契約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黃婇玹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請求黃婇玹回復原狀費用33萬元。又黃婇玹自114年6月起擅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以每月3萬元計算至115年3月止,已受有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系爭房屋地下室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黃婇玹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黃婇玹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系爭租約第十八條特別約定「約定承租人於租賃處不得作為法使用。如經發現有違法使用行為,出租人得即時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押金」,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重補卷第19頁)。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回執、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房屋出租前後屋況照片、享盈棋藝館登記資料(負責人黃婇玹)、聯合新聞網報導、系爭房屋及地下室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補卷第13至33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婇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地下室,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以及請求黃婇玹給付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均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黃婇玹之回復原狀費用33萬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115年1月12日送達黃婇玹(見本院卷第19、21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黃婇玹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其餘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