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何逸琳
黃柏青被 告 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國洲
黃麗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洲、黃麗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2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29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舜公司)、黃國洲、黃麗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舜公司邀同被告黃國洲、黃麗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 年4 月16日及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及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利息補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4月17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4 年4 月1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浮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22%。詎賀舜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4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87萬294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等情時,原告無須催告,賀舜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另於借據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黃國洲及黃麗鈴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賀舜公司、黃國洲、黃麗鈴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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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賀舜公司、黃國洲、黃麗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及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利息補貼)、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4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