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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黃漢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陳憲宏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7,1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觀諸該卷內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501,984元,及自民國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以本案繫屬前1日115年3月10日為計)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88,735元」,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喜字第14488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亦以此債權額為扣押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前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核定,其價額核定為72,341,957元(即附表所示71,653,222+688,735=72,341,957)。至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為依據,然該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乃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訴請排除對該標的物之執行,與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之利益乃排除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有別,故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無可採。

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41,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180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6萬元,尚應補繳607,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50萬1,984元) 1 利息 2,250萬1,984元 91年6月13日 115年3月10日 (23+271/365) 9.2% 4,915萬1,237.77元 小計 4,915萬1,237.77元 合計 7,165萬3,222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