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邱冠豪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姚翰被 告 黃金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68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元或面額新臺幣102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65,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鼎烽公司)、姚翰、黃金純(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鼎烽公司邀同姚翰、黃金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嗣鼎烽公司於同年7月1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7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息百分之2.4625,利息以年息百分之4.1045計付。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計付,除適用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2筆借款均於114年8月17日到期,鼎烽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利息59,712、違約金5,971元未為清償。而姚翰、黃金純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鼎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姚翰、黃金純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自應與鼎烽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00萬元、利息59,712、違約金5,971元,共計3,065,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