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柏佑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胡祥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24,067元 【計算式:8,071,222(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69號裁定)+52,845=8,124,067;至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因係屬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4,9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