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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 沈柏佑被 上訴 人 胡祥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