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謝家齊被 告 智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人豪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簡維克律師郭源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發行之手機網路線遊戲「陰屍路:倖存者」(下稱系爭遊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至18日辦理官方促銷活動,伊於該促銷活動購買虛擬貨幣及虛擬道具裝備(下稱系爭裝備),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詎料儲值單位標記不清楚,致伊誤以為是新臺幣,實則是美金;禮包廣告內容不實;賓果遊戲規則有誤,未保留連線致伊無法中獎;系爭裝備並無被告宣傳之效果,被告自應將伊支付之金額退還。又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促銷活動即未標金額,顯見被告故意誤導玩家投入金錢。伊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全額退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入系爭遊戲之金額共計美金28,862元,折合新臺幣約865,86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50萬元。針對原告所指儲值單位標記不清楚部分,被告已修正相關規則論述。

而就原告於113年8月3日有詢問賓果遊戲規則乙節,被告已向原告說明現行規則下,無法連線之緣由,並提供相關操作建議。在系爭遊戲的設計中,勝利並非僅由玩家投入金錢多寡,裝備高級與否來決定,仍係取決個別玩家之技術及臨場反應等因素,原告稱其所購買之系爭裝備未達預定效用,即指被告為廣告不實,提供瑕疵商品云云,顯屬誤解。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有加入被告代理之「陰屍路:倖存者」遊戲,並給付相關遊戲費用,包含參加活動及購買相關虛擬道具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首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得合法解除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在系爭遊戲中無法戰勝對手,係因系爭裝備不具被告宣傳之效果所致,故認為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裝備有瑕疵,渠得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本人在系爭遊戲中無法戰勝對手一事,縱認屬實,但導致其戰敗之原因,實屬多端,可能是原告本身遊戲技巧不足,或遊戲當天狀態不佳、運氣不好的結果。電腦遊戲本身之設計,本即應有隨機而非玩家所能掌控之偶然因素介入,才能增加遊戲的刺激性與娛樂性,如果玩家只要一直花錢買道具,就能所向無敵,那麼玩電腦遊戲還有什麼樂趣可言?也就是說,本件原告主張其花了大錢買了被告在遊戲中提供的道具或法寶(即系爭裝備),裝備及能力值滿滿,卻打不過沒有買相關道具或法寶的對手等情,縱認確有這種狀況存在,也無法證明被告提供的系爭裝備不具宣傳效果之事實。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遊戲中提供的系爭道具為有瑕疵之物。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僅以其本人配備精良卻無法戰勝對手之事實,尚無從推認被告提供之系爭裝備確有瑕疵。從而,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遊戲中提供的儲值、賓果活動、升級

活動等,沒有標註是美金或新台幣計價,顯屬詐騙玩家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陰屍路:倖存者》(TheWalkingDead:Survivors)是由中國北京智明星通(Elex)旗下的GalaxyPlayTechnology開發與發行的手遊,在台灣與港澳地區則是由被告公司代理發行。該遊戲於2021年全球上線後,短短幾個月內下載量就突破500萬次,全球累積下載量已超過1,500萬次,在全世界都有相當龐大的玩家群體。這個策略生存手遊(SLG)獲得《陰屍路》(TheWalkingDead)原著漫畫出版社Skybound Entertainment以及原作者勞勃·柯克曼(Robert Kirkman)正版授權並全程監製,對於《陰屍路》的粉絲來說具備極高的號召力。

在台灣市場也有高規格的宣傳,乃是一款國際知名的遊戲。而在這種國際性的遊戲中,玩家付費可能會因地區代理而使用新台幣計價,也可能因為玩的是全球國際版,或者在遊戲中直接連結到原廠的官方線上儲值中心購買「金條」或限量商品,而使用美金計價,此乃遊戲玩家理當具備之常識。而就算是美金計價的服務,在最後結帳畫面出現時,也一定會出現幣別,如果是使用信用卡或第三方支付,系統也會依照當下的國際匯率自動將美金換算為新台幣,扣款也會同步出現換算成新台幣的價格,按常理來說,應當沒有誤認的可能。如果說在購買當下誤將美金標價認為是新台幣的價格,那在結帳的時候,也可以發現明顯的數額差別,若遊戲玩家認為太貴,那不要結帳就好,並無何難於理解或操作之處。就算搞錯了,也可以向被告公司反應,訴求取消該次交易,當無一錯再錯的可能。然而,本件原告在系爭遊戲的消費高逾80萬元(起訴主張自己花費為150萬元),已屬資深玩家,以其消費之頻繁程度,對於前述消費、結帳等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其誤認系爭遊戲中儲值、賓果遊戲等之幣別,屬瑕疵給付,故其本人可以解除契約云云,亦難採信。

⒊承上,本件原告既無合法解除契約之理由,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以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維護消費者利益為其立法意旨。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遊戲之儲值單位標記不清楚;禮包

廣告內容不實;賓果遊戲規則有誤;系爭裝備並無被告宣傳之效果;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促銷活動未標金額等節,並提出遊戲內容截圖、與客服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135頁至第211頁、第245頁至第265頁、第321頁至第333頁及第337頁至第369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裝備有疵瑕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公司之收費有何標記不清足以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處,均已如前述。再者,就算被告對於產品之說明、標記或規則之設計等,有再加改善的空間,以避免消費者之誤解,也無法遽行推認原告付出之消費金額,與其所獲得之虛擬貨幣及系爭裝備,在價值上不相匹配,而造成其財產總額有減少之損失。是以,原告依消費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亦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另爰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網路連線遊戲服

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零售業商品標價辦法第5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經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為消費者保護法《總則》之規定,性質上為指導性、原則性、宣示性、綱領性之規定,主要作用是揭示企業經營者、政府與消費者在消費者保護上的基本義務與政策方向。上開法條內容缺乏具體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原告直接爰引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自非可採。

⒉再查,經濟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三點:「契約內容: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一)企業經營者有關本遊戲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二)計費制遊戲之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則。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第五點:「計費標準、變更及其通知相關規定:本遊戲服務之收費計算方式為:□免費制□計時制(應敘明計價單位及幣別,計價單位最高不得逾二小時)□其他費制_____本遊戲服務內(例如:遊戲商城、線上商店等)有提供需消費者額外付費購買之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企業經營者應在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載明付款方式及商品資訊。費率調整時,企業經營者應於預定調整生效日三十日前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若消費者於註冊帳號時已登錄通訊資料者,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費率如有調整時,應自調整生效日起按新費率計收;若新費率高於舊費率時,消費者在新費率生效日前已於官網中登錄之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應依舊費率計收。」第六點:「本遊戲服務應載明之資訊: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載明以下事項:(一)依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規定標示遊戲分級級別及禁止或適合使用之年齡層。(二)進行本遊戲服務之最低軟硬體需求。(三)有提供安全裝置者,其免費或付費資訊。(四)有提供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其活動內容、獎項及中獎等資訊,並應記載「此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活動不代表即可獲得特定商品」等提示。」固有就相關收費標準及方式詳加規範。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遊戲相關頁面(見本院卷第249、253、255頁),被告公司之收費標示為「$」,而未明確標示為「美金」、「USD」、「新台幣」、「NT」等,固難認毫無瑕疵可指。惟依據遊戲頁面內容,如「年終升級獎勵、規則二、12月當月充值」之標示為「$200-599.99」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該「599.99」之價格標示方式,依我國一般成年人社會生活的常識,應可大致推斷並非新台幣之價格。而以系爭遊戲之知名度及業界地位,若說一個月只要充值新台幣200元以上,就可以獲得「年終獎勵升級」,也未免過度偏離現實,原告主張其本人對此有所「誤認」,容屬強詞奪理。況且,本件原告為資深玩家,且於系爭遊戲中已有大量消費之經驗,當無誤認標價單位之可能,此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至被告公司於遊戲網頁上標示不夠明確部分,自應由被告公司確實檢討改進,免生消費爭議,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所列舉之「零售業商品標價辦法第5條」部分,經

查我國相關法規中,並無「零售業商品標價辦法」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究係從何而來,實不得而知。原告據此不存在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所羅列之各項法規(含不存在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