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胡一銘被 告 喜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愷中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於逾「新臺幣(下同)33,3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向被告承租車輛以經營機場接送服務,初
始為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舊車),後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新車),並簽有《喜程顧問有限公司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購契約)。
兩造於交車時,簽署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口頭承諾租賃關係結束且車輛返還於被告後,被告應即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又於簽署系爭本票後,因票面金額中萬字書寫錯誤,且字跡潦草,並無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系爭本票欠缺一定金額、日期,因此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且兩造約定另簽訂新本票替代之,系爭本票應即作廢。
㈡原告駕駛系爭新車,於114年3月間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可言。被告亦曾告知車輛之損傷輕微,可繼續營運。當時原告曾將系爭車輛送至TOYOTA桃園大竹廠估價維修,費用僅約3萬餘元。然被告竟於114年6月5日以發生上開事故為由,單方面提前終止系爭租購契約,要求原告將系爭新車返還予被告,原告返還車輛後,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本票。縱使本件租賃關係中另有系爭車禍之糾紛,此為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無關。再者,原告就車禍並無可歸責事由,詎被告竟執系爭租購契約中「不論事故責任均由承租人負擔」之定型化條款向原告求償,該條款違反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㈢原告已將擔保標的物即系爭新車返還被告,且系爭車輛自114
年6月5日後,即有過路費產生,顯然已經維修完成在使用中,則系爭本票之票據之原因關係應已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
㈣綜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自不得執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13年7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整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被告為租賃車公司,與原告於113年間訂有系爭租購契約,租
期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每月租金3萬元。兩造原約定之租購車輛為系爭舊車,後則以口頭約定更換租購車輛為系爭新車。原告並依照系爭租購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系爭租購契約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於114年3月20日駕駛系爭新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新
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允諾會負責,並表示不希望被告出險,以免保險公司調漲保費。惟原告嗣後不願修繕系爭新車,於114年6月5日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歸還系爭新車並同時向被告表示欲單方面解除系爭租購契約,被告僅係承諾終止系爭租購契約。
㈢系爭本票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受款人即為執票
人,而到期日雖未填寫,然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視為見票即付。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其本人填寫金額為壹百萬元,顯見原告自認系爭本票金額為100萬元無疑。至原告稱兩造有合意重新開票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應為無稽。
㈣按系爭租購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以及系爭本票第3
條分別約定:「本車輛如發生車禍或危害事故…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無關」、「乙方因違約至提前終止契約或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應先行清償一切應負之款項等」、「本本票僅供作擔保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對喜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使用」。因此原告應給付系爭車禍所生之費用共計389,412元,明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32,512元:依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
服務廠開立之系爭新車修繕估價單(下稱陽明廠估價單),為零件費用93,168元、板金費用19,762元、塗裝費用19,582元等,共計132,512元。
⒉租金損失196,900元:被告自114年6月5日取回系爭新車後
,有諸多瑕疵致無法繼續為租賃使用,於同年12月1日委請汽車服務廠開立估價單,時間共179日,並以兩造就系爭新車約定之日租金即1100元作為單日租賃費基準,故租金損失為196,900元。
⒊律師撰狀費用60,000元:被告委請律師撰擬答辯狀及開庭費用為60,000元。
㈤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尚存,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云云,均非可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間簽訂系爭租購契約(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
),本係由原告向被告租購系爭舊車,後兩造合意變更為系爭新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系爭租購契約並約定:「本車輛如發生車禍或危害事故…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無關」、「乙方因違約致提前終止契約或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應先行清償一切應負之款項等」。
㈡原告於簽約交車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原告
因租購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載為新臺幣1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胡一銘,發票日載為113年7月1日,付款地載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見簽人記載為蘇愷中,到期日則未記載。票面並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本本票僅供作擔保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對喜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使用」、「利息約定:本本票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到期日授權喜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得逕行填載」(見本院卷第83頁本票影本)。
㈢原告於114年3月20日駕駛系爭新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新車受損。
㈣原告於114年6月5日將系爭新車返還予被告,由被告收受無誤。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執行內容為「本金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⒈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⒊被告對原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數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47號、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中「萬」字書寫錯誤潦草,且未
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應屬無效,且兩造另有簽訂新本票替代系爭本票之約定,故系爭本票已作廢云云。惟查:
⑴系爭本票上已由原告親自於發票人欄簽名,並記載發票
日為113年7月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關於票面金額部分,雖「壹佰萬」之「萬」字書寫較為
潦草,觀諸其字形及上下文之文義,依客觀社會通念應堪辨識為「壹佰萬」無誤,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當時係填寫金額為100萬元等語,益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自始明確為100萬元,並無金額欠缺或不明之情事。
⑶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然依前
揭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並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自難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尚有記載「到期日授權喜程顧問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得逕行填」,依前揭見解,縱使執票人即被告嗣後填寫到期日,亦屬發票人概括授權填載之範圍,無礙於系爭本票有效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本票字跡潦草,兩造曾約定另簽新本
票替代,而將系爭本票作廢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達成「作廢系爭本票、另立新票替代」之合意,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業已作廢失效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一節,尚難採憑。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號、106年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車輛維修費、系爭
新車租金損失以及律師費用,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僅為租賃期間返還車輛之擔保,租賃關係終止且車輛返還後,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其餘車輛毀損賠償等事,應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項,與票據無關等語。本件就此爭點,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下:
⑴依系爭本票第3條明確記載:「本本票僅供作為擔保發票
人及共同發票人對喜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使用」,及系爭租購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其他特約事項:「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於乙方達反本契約各項規定之一時,授權甲方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惟乙方於付清應繳費用,提前或屆期全數清償完畢,甲方應將本票退還乙方或連帶保證人」等語,觀諸上開文義,堪認兩造明訂行使系爭本票之要件為「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之一」,退還本票之條件則為「付清應繳費用,提前或屆期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甚為明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自包含乙方因違反契約各條款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與清償責任,並非限定於「返還租賃車輛」單一義務。再查,依同契約第10條第1款(肇事責任及民事賠償由乙方全額負擔)、第13條第1款(契約屆滿或終止後,於契約期間所生肇事未和解、違規罰鍰等民事責任仍由乙方負擔)等約定來看,亦足認兩造之真意,在於督促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賃車輛,並擔保出租人就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衍生債權(包括車輛毀損修復、肇事賠償等)均能獲得充分受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其車輛返還義務,不及於其他,其既已返還系爭新車,被告就應當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與上開約定之明文不符,自不足採。
⑵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兩造已經於114年6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購契約,並由原告返還車輛,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新車係於原告租賃中因車禍發生毀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之處。惟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47頁),係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柯氏清柔發生系爭車禍,然系爭車禍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此尚不足以反面推論原告即屬毫無過失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於行車過程中確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或有其他防免可能之不可歸責事由,自無從率予免除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況且,依系爭租購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肇事責任及民
事賠償由乙方全額負擔」、第13條第1款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後,於契約期間所生肇事未和解、違規罰鍰等民事責任仍由乙方負擔」等內容來看,兩造已明定租賃期間車輛受損之責任由承租人概括承擔,縱系爭車禍涉及訴外人肇責,依照系爭租購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應先賠償被告之後,再代位被告向該應負責之第三人求償,殊難執初判表無從釐清肇責為由,即得免除其出租人應負擔之賠償暨本件本票擔保清償之責任。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返還車輛」,車輛既已返
還被告,被告即應退還本票云云。惟按車輛租賃交易之經濟常態,出租人之風險不僅在於期滿取回車輛,更在於承租人返還之車輛是否受損、是否有未處理之肇事理賠或行政罰鍰等;若謂承租人一經返還車輛,縱有車損或衍生侵權賠償尚未確定,出租人即不得行使擔保票據,顯與前開契約中「付清應繳費用全數清償完畢始退還本票」之文義相悖,亦與締約之擔保目的不相符。是以,兩造雖於114年6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購契約並返還車輛,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因租賃物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契約終止或收回出租車輛而受影響,該損害賠償債權自仍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⑸律師撰狀費用部分應「非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尚包含律師撰狀費用60,000元部分,通觀兩造締結之系爭租購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承租人違約爭訟即應負擔出租人委任律師或撰狀費用之約定。況且,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支出相當之勞費,當屬被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中,解決私權紛爭之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且我國並未於民事訴訟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民眾解決私權紛爭亦不必然產生律師費用之支出。申言之,在社會生活中產生民事糾紛,而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乃是現代法治社會中,每個國民所應承擔的日常風險,除有特別約定或法律有規定外,自不能任意將此風險轉嫁於他人。是以,本件被告因本案糾紛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一事,縱認屬實,亦難遽認應由原告賠償,自更難認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⑹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範圍,應包括系爭租
購契約存續期間因車輛事故或保管不當所生之車輛維修費用,以及車輛修復期間之租金(營業)損失,而不及於未有特別約定之律師撰狀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其返還車輛義務,於其交還車輛後,原因關係即歸於消滅云云,尚不足採;系爭本票於前開車輛損害及租金損失之範圍內,其原因債權依然存在。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應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次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
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新車既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縱被告未實際維修(詳下述),原告仍應為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不能證明有維修事實,故不必賠償車損云云,亦非可採。
⑶經查,原告於114年3月20日駕駛系爭新車肇事致車輛受
損後,旋於同年4月16日至桃苗汽車大竹保修站評估維修費用,經估算費用為38,556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竹保修廠估價單(下稱大竹廠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而被告另提出陽明廠估價單為修復費用之依據,然查,陽明廠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14年12月1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8個月。且原告早於114年6月5日即將系爭新車交還被告,被告收受車輛後竟又經過近半年後,始行出具陽明廠估價單,有悖常情。且查,查系爭新車於114年6月5日交還被告後,仍處於得正常行駛上路之狀態,此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通行記錄(下稱ETC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9頁),顯見系爭新車於交還被告時,雖有車損,但顯然未達不能行駛之程度。被告亦確實讓系爭新車繼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由此以觀,自難排除這段時間內系爭新車有其他事由受損之可能。是以,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8個月後,始另行委請陽明廠開立高達132,512元之估價單,其修繕項目與費用,較事故發生後即時開立之大竹廠估價單增加近4倍,顯然不合常理,難予採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陽明廠估價單所列各項新增更換零件及施作工項,全數係因114年3月20日系爭車禍所直接造成、且屬必要之修復項目,其主張原告應賠償陽明廠估價單所列之金額,自屬無據。是以,本件自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後,旋即檢視車輛受損情形,並進行評估之大竹廠估價單(38,556元),較能真實反映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新車必要之修復項目。且桃苗汽車大竹保修站,性質上為TOYOTA之原廠保養廠,其所出具之估價單,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可採認。
⑷承上,依大竹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新車
之修復費用為38,556元(含零件費用:26,230元、工資:12,326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新車出廠日為113年4月,此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0日,已使用12月(即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230÷(4+1)=5,246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230-5,246)×1/4×(12/12)=5,246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30-5,246=20,984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32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新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33,310元(計算式:20,984+12,326=33,310)。
⒉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原告自114年6月5日交還車輛後,因車損待修無
法出租,受有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共179日、按每日1,100元計算之租金營業損失共計196,900元云云。惟查:
①系爭新車於114年6月5日經原告返還被告收受後,於上
開114年6月至12月期間,仍持續有多次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紀錄,此有ETC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足見系爭新車於原告交還後,系仍能正常行駛運作,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損而達於客觀上完全無法行駛或不能使用之程度。是被告抗辯稱不能出租使用之損害是否存在,即有可疑。
②被告雖又抗辯:上開期間之國道通行係供其公司「內
部自行使用」,並非出租等語。然查,被告既能於上開期間持續將系爭新車供作自身業務或日常行駛使用,即表徵被告對系爭新車仍充分享有實質之使用利益,系爭新車自始未因待修而處於閒置或利用不能之狀態。再者,被告也未提出任何關於上開該期間內,已有第三人欲承租卻因車損而取消或解約之事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新車沒有出租一事,縱認屬實,也可能是被告殆於業務執行之結果。本院自難於被告沒有充分舉證的情形下,遽認被告所稱受有租金損失一事為可採。
③再者,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早於114年4月16日即已
前往大竹廠完成估價,觀大竹廠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不過為保桿、葉子板、擋泥板之更換、烤漆、拆裝等工作,如果被告同意進行維修,在原告於同年6月5日交還系爭新車予被告前,早就已經可以修好了。就算原告沒有去修車,但在被告受領系爭新車之返還後,本得隨時安排送修,修復工期依前揭估價單所列車況衡量,至多僅需數日;被告捨此不為,容任系爭新車持續行駛使用近6個月,遲至同年12月1日始另行委請他廠估價,進而據此單據向原告索求長達179日之全額租金損失,就算其主張之租金損失確實存在,也無從認定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所生之系爭車禍,致系爭新車受損無法出租,致被告受有租金營業損失共計196,900元云云,自難予採認。
⒊綜上,系爭本票確係擔保原告對系爭租購契約之履行,而
本件原告尚未履行之債務,即為系爭新車之車損回復原狀之費用,即為33,310元。故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為此33,310元。至利息部分,依系爭租購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於提前終止契約時應先清償一切應負之款項,則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5日將系爭新車返還被告,應屬提前終止契約,依約定應提前清償所欠款項,故被告自該日起即得對原告為請求,則本件利息之計算即應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票上所約定之年息10%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於逾「33,31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經原告清償完畢,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就原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判決
主文內容,核其性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胡一銘 (即原告) 113/7/1 未記載 新臺幣100萬元 未記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