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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被 告 金立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朝陽被 告 胡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萬0,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立洋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洋公司)邀同被告薛朝陽、胡婉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7年10月11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12個月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11月11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l年11月11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嗣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0月30日起增加:寬限期內按月繳息,自113年8月至114年7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114年8月),依剩餘期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之條款(上開約定內容下合稱系爭借款)。

(二)然被告等3人於114年8月起未依約攤還本金,迭經屢催,被告等3人並未履行,仍有本金257萬0,91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等自應負清償責任,薛朝陽及胡婉琪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金立洋公司、薛朝陽、胡婉琪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0,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兼金立洋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朝陽: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婉琪: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原本約定寬限本金繳納之期限為114年7月,從同年8月開始要繳納本息,但數額太大,伊繳不出來,所以8月開始沒有再繳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客戶帳欠電腦列印資料、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6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違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目前尚欠前揭金額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事,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257萬0,914元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2.295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