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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秋慶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43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客觀利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3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7萬4,6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4,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9萬720元 1 利息 103年11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6+249/365) 20% 12萬1,241.69元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4年11月13日 (4+117/365) 16% 6萬2,713.62元 小計 18萬3,955.31元 合計 27萬4,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