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被 告 鄭韋廷即頂廷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81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72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出具借據一次撥付,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0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次查被告與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款總額3,000,000元,出具借據一次撥付,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0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上開借款除約定遲延利息外,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均無效,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03,8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金2,714,727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催告函、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工商登記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