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王素梅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被 告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少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A03(下逕稱其名)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5、27頁);被告A04(下逕稱其名,與A03合稱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加入由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7、8月間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犯罪組織),本件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擔任本件犯罪組織首腦之杜承哲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負責與境外詐欺機房及第二、三層帳戶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並在臺成立包含「水房」(處理詐欺所得金流)及「控房」(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隊」,被告則擔任本件犯罪組織成員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桃園控房)或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下稱淡水控房)之現場控員。被告即與本件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境外詐欺機房成員以股票分析師及其助理名義藉投資向原告誘騙,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桃園控房或淡水控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復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雖提出報案三聯單、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少附
民卷第11-19頁),並以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憑,及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據,主張被告既均係本件犯罪組織之成員,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全部損害共78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
之帳戶固均係本件犯罪組織於桃園控房或淡水控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257頁、280頁、341頁),然被告經調派擔任桃園控房或淡水控房控員之期間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係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遭境外詐欺機房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至本件犯罪組織於桃園控房或淡水控房掌控之人頭帳戶時,A03均未在桃園控房或淡水控房擔任控員,故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A03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遭詐之款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此見系爭刑事刑決附表捌A03涉犯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論罪欄即明。準此,A03於111年10月起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經調派擔任桃園控房控員之參與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顯不具關連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A03就其遭詐之780萬元有何參與、分工、協助或犯意聯絡,或A03於本件犯罪組織中係居於主導、指揮、分配任務之核心地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逕認A03有何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其遭詐所受損害780萬元,請求A03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關於A04部分,其中原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匯款至淡
水控房掌控之陳家宏人頭帳戶時,A04尚未擔任淡水控房控員,自難認A04就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遭詐之60萬元有為參與或提供任何助力,復無證據顯示A04在本件犯罪組織立於核心主導地位,則A04於111年10月起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經調派擔任桃園或淡水控房控員之參與行為,與原告上開遭詐之60萬元損害,即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A04賠償該60萬元之損失,自非有理,不能准許。
至其餘原告所受損害720萬元(計算式:780-60=720),因其匯款至本件犯罪組織於桃園或淡水控房掌控之人頭帳戶時點,A04均有在桃園控房或淡水控房擔任控員,足堪認A04就原告該遭詐騙之720萬元,有提供相當之助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A03賠償其72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A04給付其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少附民卷第31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6月12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01 111/10/14 13:26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桃園控房掌控之人頭帳戶) 02 111/10/17 11:12 7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楊○○)(桃園控房掌控之人頭帳戶) 03 111/10/19 11:30 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張○)(桃園控房掌控之人頭帳戶) 04 111/10/20 10:56 70萬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桃園控房掌控之人頭帳戶) 05 111/10/21 10:00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王○○)(桃園控房掌控之人頭帳戶) 06 111/10/24 10:08 25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廖○○)(桃園控房掌控之人頭帳戶) 07 111/10/28 09:35 6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淡水控房掌控之人頭帳戶) 08 111/11/01 10:02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謝○○)(淡水控房掌控之人頭帳戶) 09 合計:780萬元附表二:
被告 控房 調派擔任控員之時間 A04 桃園控房 ⒈111年10月3日21時至111年10月10日22時40分 ⒉111年10月14日0時至111年10月25日24時 淡水控房 111年10月30日20時30分至111年11月1日12時 A03 桃園控房 ⒈111年10月10日22時40分至111年10月13日23時 ⒉111年10月24日23時至111年10月31日24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