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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被 告 范潔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18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6,72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5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40,181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181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銀行對帳單、債權總額計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3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按期攤付各筆貸款本息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約視為到期」(見本院卷第19頁),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貸款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